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許名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7 時31分許,駕駛號牌KLE-07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51-7G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三路口疑似故障停於黃實線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認該車疑似超載即指揮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原告藉口車輛故障欲修理,藉機卸除部分砂石後,始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過磅,磅得剩餘總重為38.27 公噸,員警始查知上情。原告因「裝載砂石,不服從警察取締拒絕過磅(相距朝富地磅站5公里內)」之違規行為,遭員警 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因零件故障停放於路旁,舉發機關巡佐騎乘機車經過本車至上述違規地點,告知本車要過磅,本人有告知因車輛故障待維修好後再去過磅,本車於12時3 分至新朝富地磅處過磅且該巡佐也在現場,為何要開立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883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影像內容,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2 月27日7 時32分許,巡經本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三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情形,遂予以攔檢,並要求駕駛人前往新朝富地磅站(南屯區新生段0724地號)過磅。惟因渠所述車輛故障原因,始於同日12時3 分至地磅站過磅,但經本分局員警比對旨揭車輛車斗裝載砂石程度後,爰認定駕駛人有拒絕過磅且不服稽查之情形,當場掣單舉發」及「擔服109 年2 月27日6 時至8 時巡邏勤務,於7 時32分許在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與三十三路口市立南屯區幼兒所側門旁,發現裝載砂石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1-7G 號營業半拖車,疑似超載,遂予以攔檢並鳴警報器,要求駕駛人許民陪同至南屯區環中路三段1388之1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許民告知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1-7G 號營業半拖車臨時停車黃線路段,聯繫拖吊車、處理車輛故障事宜,拒絕駕車陪同前往地磅站過磅…許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曾經分別在109 年2 月12日11時58分、109 年2 月25日12時44分連續兩次遭攔查取締裝載砂石、超載逾10公噸2 倍重罰違規事實(舉發單第GT0000000 、GT0000000 ),依據經驗法則,許民拒絕配合警方利用拖吊車拖車前往地磅站過磅,且利用相距逾4 小時時間藉故修理故障車輛理由且拒絕電話通知警方有關拖吊車已到場拖吊,來卸貨、減輕重量,經比對當日7 時許與12時許裝載砂石之採證相片差異,許民不服從警察指揮、逃避過磅、超載逾10公噸2 倍重罰故意行為,來確認該車駕駛人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之交通違規,依規定填寫舉發單第GT0000000 號舉發第29之2 條第4 項」。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7 07 :32:13時至07:32:3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與工業區十八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左轉工業區十八路往南方向,07:32:38時至07:52:29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白色車頭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並覆蓋黑色網子於外側車道上開啟雙閃燈停放於南屯幼兒園前黃實線上,員警即開啟警笛並迴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51-7G 」,員警行駛至駕駛座處表示「來,跟我走,來過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標示「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警將機車停在路旁,走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號牌為KLE-0710,駕駛表示「車壞掉,我在聯絡廠商…等一下等一下」,接著駕駛表示「我離合器踏下去都沒作用…」,員警走回警用機車處表示「載到滿滿的,幹什麼?」,並繞到系爭車輛後方拍攝照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黑網突出高於車廂,接著爬上系爭車輛車廂前方掀開黑網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裝載石礫,整個車廂裝載之石礫高度高於車廂頂部,員警拍完照,當時駕駛正掀起引擎蓋表示「車子拆掉離合器」,員警表示「你證件借我看一下,還是你修理好跟我去過磅,不然我開你拒磅哦」,駕駛表示「他現在要給我拖去修理廠耶」,員警表示「但是你載滿滿耶」,駕駛表示「他要先給我拖去修理呀」,員警表示「先來拖去朝富地磅」,駕駛表示「這怎麼拖,我不知道他…」,員警表示「我不管,你不拖,我開你拒磅哦」,駕駛表示「不知他會拖嗎?」,員警表示「你用拖用嘛」,駕駛表示「我不知道,現在才要叫來」,員警表示「我不管,你不要,我給你開拒磅,你載到滿滿,我剛爬上去看,用拖的去朝富地磅沒問題吧,他那裡那麼寬」,駕駛表示「我不知道」,員警表示「我不管,我也不知道,不然開拒磅呀」,駕駛表示「他在滴油…早上6 點就停在這邊了,昨天沒回家,在半路上睡覺」,接著繼續用手機聯絡修車廠,之後駕駛表示「拖吊車等一下再一下下」,員警交付名片給駕駛並表示「拖吊車來的時候要拖車再跟我講,我是要求你要拖到朝富地磅過磅」,駕駛表示「車子如果拖不動我也沒辦法,我約他們來要看,也不一定」,員警詢問駕駛身分證字號,駕駛即告知身分字號,員警用小電腦查得駕駛姓名年籍資料,駕駛表示昨天有別台被攔查,員警表示「你這很明顯突出來…,你這很明顯,差不多都40幾了,所以你等一下修理好,要乖乘跟我去過磅,不然我會開你拒磅哦…慢慢來,拖吊車來通知我,你有磅單嗎?」,駕駛表示「磅單,昨天的」,並拿出「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26日裝載品名「六分石」,進廠時間為「09:53」,出廠時間為「09:54」,總重「44,7**KG」,空重「17,6**KG」,淨重「27,***KG」 ,07:52:30時至08:15:37時駕駛表示「不然那個磅單開一開就好了,不然等一下拖下去他說很難拖」,員警表示「我們規定不能用你的磅單,你的磅單有那個合格證書嗎?」,駕駛表示「那個應該有吧?」,員警表示「我沒有呀,所以我不敢開,我不能開」,駕駛表示「我問拖吊車,他說沒辦法這樣拖下去,他說他等一下再跟我討論,好像沒辦法拖」,員警表示「不然你要修理到多久?」,駕駛表示「這個我不知道,而且要拖到他要帶我去的修配廠」,員警表示「你這重重的去好嗎?要不要先卸再去,沒辦法卸嗎?」,駕駛表示「因為那個離合器沒辦法踩,等於是車子都沒有動力」,員警表示「我意思是說你就用拖用去磅一磅之後再回來,去下料,下料之後空車再去修就好」,駕駛表示「不是,它那離合器沒辦法踩,沒辦法下料呀」,之後員警表示「可是我還是會要求你過磅,看你是要用拖車載去,還是修理好之後再去都可以」,駕駛表示「好像也可以,到時候打電話給你」,員警表示「我今天到6 點,你如果都不跟我聯絡,到時候我就開拒磅給你」,駕駛表示「我沒有不給你磅呀」,員警表示「我有要求你用拖吊車你就是要配合呀,因為你這個太明顯了呀」,駕駛表示「對啦,我知道,我想說那個磅單剛好你那天跟我講,剛好你那天沒有跟我要磅單,這次我跟他要求說要給我磅單,不然遇到警察,我又在那邊…」,之後員警表示「你這樣被我開下去就3 次了吶,3 個月內記3 點車子要吊牌1 個月吶」,駕駛表示「你就這樣子開」,員警表示「沒辦法,這是我的巡邏範圍」,駕駛表示「看你能否通融一下?」,駕駛表示「下次就不要,因為我已經被開2 張了」,接著員警與駕駛繼續於現場聊天並等待拖吊車,08:15:38時至08:17:13時駕駛手機響起,前往駕駛座拿取手機講手機,之後員警交付駕駛屆時再打派出所電話或員警手機後離去。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711 :41:59時至11:42:59時員警於派出所,11:43:00時至11:43:06時員警手機響起,詢問同事能否一起出勤,表示固障的砂石車來了,11:43:07時至12:00:49時員警走出派出所,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派出所前,員警表示「他卸掉了啦,他不會超了啦」,接著即帶領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二十二路往南方向行,左轉五權西路三段,繼續帶領系爭車輛前往新朝富地磅站,12:00:50時至12:11:59時系爭車輛停妥於地磅區,員警上前拍照,並爬上系爭車輛車廂前端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上黑網明顯下沈,低於車廂頂部,員警請駕駛出示證件,請地磅站人員印出磅單,畫面顯示地磅站螢幕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8270 公斤,員警告知系爭車輛已卸貨,早上已拍照,再比對現在的就知道了,隨即填寫舉發通知單,並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告知有問題直接去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並交付磅單及紅單給駕駛,原告未簽名,拿取紅單及磅單即離去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前後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輪胎於當日上午7 時33分及7 時34分拍攝之輪胎間隙較小,而當日11時58分及12時0 分拍攝之輪胎間隙較大,顯見系爭車輛於當日中午時較上午時之負重為輕。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照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員警對於疑似超載車輛得以查明實際超載重量所設,倘駕駛人藉口車輛故障待修,趁機以偷天換日、偷斤減兩方式卸除部分砂石,致使員警無法查明攔查當時實際超載重量,自有處罰之必要。㈡從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7 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故障,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南屯幼兒園前黃實線處,適逢員警巡邏經過上前盤查,發現系爭車輛車廂裝載砂石突出於車廂車斗,且經查看系爭車輛前一日之磅單,亦明顯已超載,員警當場已請原告以拖吊車拖至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後再前往修配廠修復,或於系爭車輛修復後立即聯絡員警前往過磅,惟原告藉口修理車輛,趁機卸除部分車廂車斗之石礫後,始聯繫員警前往過磅,致使過磅總重僅餘38.27 公噸,使員警無法查明攔查當時實際超載重量,自應受罰。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88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相片、地磅單、GOOGLE地圖擷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9 年4 月1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266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 、67、83-12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有告知因車輛故障待維修好後再去過磅,本車於12時03分至新朝富地磅處過磅且該巡佐也在現場,為何還開立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7 07 :32:13時至07:32:3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與工業區十八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左轉工業區十八路往南方向,07:32:38時至07:52:29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白色車頭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並覆蓋黑色網子於外側車道上開啟雙閃燈停放於南屯幼兒園前黃實線上,員警即開啟警笛並迴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51-7G 」,員警行駛至駕駛座處表示「來,跟我走,來過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標示「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警將機車停在路旁,走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號牌為KLE-0710,駕駛表示「車壞掉,我在聯絡廠商…等一下等一下」,接著駕駛表示「我離合器踏下去都沒作用…」,員警走回警用機車處表示「載到滿滿的」,並繞到系爭車輛後方拍攝照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黑網突出高於車廂,接著爬上系爭車輛車廂前方掀開黑網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裝載石礫,整個車廂裝載之石礫高度高於車廂頂部,員警拍完照,當時駕駛正掀起引擎蓋表示「車子拆掉離合器」,員警表示「你證件借我看一下,還是你修理好跟我去過磅,不然我開你拒磅哦」,駕駛表示「他現在要給我拖去修理廠耶」,員警表示「但是你載滿滿耶」,駕駛表示「他要先給我拖去修理呀」,員警表示「先來拖去朝富地磅」,駕駛表示「這怎麼拖,我不知道他…」,員警表示「我不管,你不拖,我開你拒磅哦」,駕駛表示「不知他會拖嗎?」,員警表示「你用拖用嘛」,駕駛表示「我不知道,現在才要叫來」,員警表示「我不管,你不要,我給你開拒磅,你載到滿滿,我剛爬上去看,用拖的去朝富地磅沒問題吧,他那裡那麼寬」,駕駛表示「我不知道」,員警表示「我不管,我也不知道,不然開拒磅呀」,駕駛表示「他在滴油…早上6 點就停在這邊了,昨天沒回家,在半路上睡覺」,接著繼續用手機聯絡修車廠,之後駕駛表示「拖吊車等一下再一下下」,員警交付名片給駕駛並表示「拖吊車來的時候要拖車再跟我講,我是要求你要拖到朝富地磅過磅」,駕駛表示「車子如果拖不動我也沒辦法,我約他們來要看,也不一定」,員警詢問駕駛身分證字號,駕駛即告知身分字號,員警用小電腦查得駕駛姓名年籍資料,駕駛表示昨天有別台被攔查,員警表示「你這很明顯突出來…,你這很明顯,差不多都40幾了,所以你等一下修理好,要乖乘跟我去過磅,不然我會開你拒磅哦…慢慢來,拖吊車來通知我,你有磅單嗎?」,駕駛表示「磅單,昨天的」,並拿出「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26日裝載品名「六分石」,進廠時間為「09:53」,出廠時間為「09:54」,總重「44,7**KG」,空重「17,6** KG 」,淨重「27 ,***KG 」,07:52:30時至08:15:37時駕駛表示「不然那個磅單開一開就好了,不然等一下拖下去他說很難拖」,員警表示「我們規定不能用你的磅單,你的磅單有那個合格證書嗎?」,駕駛表示「那個應該有吧?」,員警表示「我沒有呀,所以我不敢開,我不能開」,駕駛表示「我問拖吊車,他說沒辦法這樣拖下去,他說他等一下再跟我討論,好像沒辦法拖」,員警表示「不然你要修理到多久?」,駕駛表示「這個我不知道,而且要拖到他要帶我去的修配廠」,員警表示「你這重重的去好嗎?要不要先卸再去,沒辦法卸嗎?」,駕駛表示「因為那個離合器沒辦法踩,等於是車子都沒有動力」,員警表示「我意思是說你就用拖用去磅一磅之後再回來,去下料,下料之後空車再去修就好」,駕駛表示「不是,它那離合器沒辦法踩,沒辦法下料呀」,之後員警表示「可是我還是會要求你過磅,看你是要用拖車載去,還是修理好之後再去都可以」,駕駛表示「好像也可以,到時候打電話給你」,員警表示「我今天到6 點,你如果都不跟我聯絡,到時候我就開拒磅給你」,駕駛表示「我沒有不給你磅呀」,員警表示「我有要求你用拖吊車你就是要配合呀,因為你這個太明顯了呀」,駕駛表示「對啦,我知道,我想說那個磅單剛好你那天跟我講,剛好你那天沒有跟我要磅單,這次我跟他要求說要給我磅單,不然遇到警察,我又在那邊…」,之後員警表示「你這樣被我開下去就3 次了,3 個月內記3 點車子要吊牌1 個月」,駕駛表示「你就這樣子開」,員警表示「沒辦法,這是我的巡邏範圍」,駕駛表示「看你能否通融一下?」,駕駛表示「下次就不要,因為我已經被開2 張了」,接著員警與駕駛繼續於現場聊天並等待拖吊車,08:15:38時至08:17:13時駕駛手機響起,前往駕駛座拿取手機講手機,之後員警向駕駛表示屆時再打派出所電話或員警手機後離去。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7 11 :41:59時至11:42:59時員警於派出所,11:43:00時至11:43:06時員警手機響起,詢問同事能否一起出勤,表示故障的砂石車來了,11:43:07時至12:00:49時員警走出派出所,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派出所前,員警表示「他卸掉了啦,他不會超了啦」,接著即帶領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二十二路往南方向行,左轉五權西路三段,繼續帶領系爭車輛前往新朝富地磅站,12:00:50時至12:11:59時系爭車輛停妥於地磅區,員警上前拍照,並爬上系爭車輛車廂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上黑網明顯下沉,低於車廂頂部,員警請駕駛出示證件,請地磅站人員印出磅單,畫面顯示地磅站螢幕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8270 公斤,員警告知系爭車輛已卸貨,早上已拍照,再比對現在的就知道了,隨即填寫舉發通知單,並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告知有問題直接去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並交付磅單及紅單給駕駛,原告未簽名,拿取紅單及磅單即離去。 ⒉查本件員警於109 年2 月27日7 時32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與工業區33路時,發現裝載砂石之系爭車輛(牽引51-7G 營業半拖車)疑似超載,予以攔檢,員警爬上系爭車輛車斗上觀察裝載滿滿石礫,此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車廂裝載石礫之高度突起高於車廂頂,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99 頁),並告知駕駛拒磅罰9 萬、記2 點之法律效果後,要求原告配合前往新朝富地磅站(見本院卷第113 頁GOOGLE地圖擷圖)過磅,然因系爭車輛故障,需待維修完成後才得以行駛並前往過磅,員警留下聯絡方式請原告維修完後立刻聯絡員警,一同前往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另由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表示「你這很明顯突出來…,你這很明顯,差不多都40幾了,所以你等一下修理好,要乖乘跟我去過磅,不然我會開你拒磅哦…慢慢來,拖吊車來通知我,你有磅單嗎?」,駕駛表示「磅單,昨天的」,並拿出「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26日裝載品名「六分石」,進廠時間為「09:53」,出廠時間為「09:54」,總重「44,7**KG」,空重「17,6 ** KG」,淨重「27,*** KG 」,07:52:30時至08:15:37時駕駛表示「不然那個磅單開一開就好了,不然等一下拖下去他說很難拖」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於同日11時43分許,員警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已維修完成並已至派出所欲與員警前往過磅,然員警走出派出所,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派出所前,員警表示「他卸掉了啦,他不會超了啦」,接著即帶領系爭車輛至新朝富地磅站,員警爬上系爭車輛車廂查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上黑網明顯下沉,低於車廂頂部,員警掀起黑網後,車斗內砂石呈現前、後兩旁凹陷,幾乎得以見到底部,有卷附交通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103-10 7頁)在卷可稽,比對員警於同日7 時34分至35分拍得系爭車輛裝載砂石之照片,顯見系爭車輛過磅時,其裝載砂石之數量明顯減少,客觀上足認原告有規避實際載重過磅而藉由系爭車輛故障維修之際遂行卸載砂石之舉,致使員警無法得知攔查當時之實際超載重量,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有一同前往地磅站配合過磅云云,非得為主張免罰之事由。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