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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告
阮崑亮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21時6 分許,駕駛號牌AYV-15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3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在案。被告審酌原告酒後駕車有致人受傷情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續於109 年5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扣抵。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駕有錯在先,依規定吊扣駕照2 年至4 年,但原告與對造於109 年1 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人員無傷,原告卻被處以吊扣駕駛駕照4 年之最重處分,請重新裁量吊扣駕駛執照之年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7 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52980號函附對話調查筆錄記載「(問:車禍如何發生?(含發生車禍的時地、車禍發生前雙方使用交通工具種類、行進方向及路口?)答:我於永康路騎乘MTY-9296號重機車,在快車道往保康路直行,大概在109 年1 月8 日21時0 分許,到永康路及安康路口前,我有看到對向1 台AYV-1557號自小客車在等待左轉安康路,該自小客車旁有另一台機車左轉安康路過去,我就直行閃過該機車,沒想到那台AYV-1557號自小客車就突然右轉,我就趕快煞車但是還是煞車不及撞到對方右前車身)」及「(問:你車禍受傷情形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答:我左腳膝蓋處多處擦傷。目前傷勢輕微尚未就醫,之後會再去看,所以目前還沒有診斷書」。原告109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駕駛何車輛、於何地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經過為何?)答:我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許,駕駛AYV-1557號自小客貨車,直行永康路上到永康路、安康路口時停止,待轉要左轉安康路,待轉時對向一台機車直行到路口時,煞車煞不住直接撞到我的汽車」、「(問:車禍現場有無人員傷亡?是何人電話報案?)答:我跟太太沒受傷,對方機車駕駛有受傷。對方機車駕駛報案」、「(問:你在何處?從何時?與何人喝什麼酒?喝多久?喝多少?)答:我是在109 年1 月8 日約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我住處開始,自己一個喝藥酒,大概喝200C .C . ,喝到18時左右」、「(問:你飲酒後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答:我喝完酒之後大概20時30分左右從我家駕車離開,要去豐原醫院探病」及「(問:警方於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安康路口對你實施酒測時,你是否已飲酒完超過15分鐘後?警方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6 分對你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吹管,是否為乾淨全新的吹管?吐氣酒測所測得之0.32MG/L酒測值是否為你本人所吐氣所測得?)答:是的。是。是我本人所吐氣測得」。

㈢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阮崑亮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V-15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謝○○受有左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

㈣從上揭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當日17、18時飲酒結束,之後於同日20時30分開始酒後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生事故,於同日21時6 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32MG/L,顯見原告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已逾15分鐘,且員警當時亦以全新吹管進行吹測,並無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情事,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原告酒測值為0.32MG/L,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且兩造當時之調查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對造騎士確有左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認原告酒後駕車確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5298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115 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52980號函檢附訴外人即被害人謝宛宜109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問:車禍如何發生?(含發生車禍的時地、車禍發生前雙方使用交通工具種類、行進方向及路口?)答:我於永康路騎乘MTY-9296號重機車,在快車道往保康路直行,大概在109 年1 月8 日21時0 分許,到永康路及安康路口前,我有看到對向1 台AYV-1557號自小客車在等待左轉安康路,該自小客車旁有另一台機車左轉安康路過去,我就直行閃過該機車,沒想到那台AYV-1557號自小客車就突然左轉,我就趕快煞車但是還是煞車不及撞到對方右前車身) 」及「(問:你車禍受傷情形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 答:我左腳膝蓋處多處擦傷。目前傷勢輕微尚未就醫,之後會再去看,所以目前還沒有診斷書」。原告109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駕駛何車輛、於何地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經過為何?)答:我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許,駕駛AYV-1557號自小客貨車,直行永康路上到永康路、安康路口時停止,待轉要左轉安康路,待轉時對向一台機車直行到路口時,煞車煞不住直接撞到我的汽車」、「(問:車禍現場有無人員傷亡?是何人電話報案?)答:我跟太太沒受傷,對方機車駕駛有受傷。對方機車駕駛報案」、「(問:你在何處?從何時?與何人喝什麼酒?喝多久?喝多少?)答:我是在109 年1 月8 日約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我住處開始,自己一個喝藥酒,大概喝200C .C . ,喝到18時左右」、「(問:你飲酒後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答:我喝完酒之後大概20時30分左右從我家駕車離開,要去豐原醫院探病」及「(問:警方於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安康路口對你實施酒測時,你是否已飲酒完超過15分鐘後?警方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6 分對你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吹管,是否為乾淨全新的吹管?吐氣酒測所測得之0.32MG/L酒測值是否為你本人所吐氣所測得?)答:是的。是。是我本人所吐氣測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91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可知,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即訴外人謝宛宜騎乘機車於永康路及安康路口前,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謝宛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宛宜左腳膝蓋有多處擦傷,舉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兩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謝宛宜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在卷可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謝宛宜受傷,並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當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已於109 年1 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人員無傷云云,即非可採。

㈣而原告爭執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4 年之最嚴重處分,監理站行駛之行政裁量是否適當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因而致人肇事而受傷者,並區分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不同情形,分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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