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4號
- 原告
- 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長照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ZXZA103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鴻鈺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5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D-3713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88-7A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84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XZA1038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ZA10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可為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後附有所有可清除處理種類代碼,S-0111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為其中之一,清除車輛為88-7A(車斗) ,KED-3713(車頭) 。109 年5 月18日15時10分原告之車輛合法載運台亞公司之油污土壤,並有開立三聯單可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 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 款、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7 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73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該車聯結(88-7A)號拖車載運土方,經查該車非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爰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發。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函請交通部,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案,交通部於99年8 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93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核本案違規屬實,併此敘明」。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5 :32:14時至15:35:14時員警攔查原告所有之號牌KED-3713號曳引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牽引之車廂顏色為綠色,車廂記載「明春窯業…」字樣,車廂上方覆蓋黑色帆布,駕駛提出環保署相關文件,員警告知仍應開單,再請公司去申訴等情。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車廂內裝載類似紅土、石塊之物品。
㈣復查號牌KED-3713號自用曳引車籍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號牌88-7A 號自用半拖車籍資料,確認亦為原告所有,其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其裝載之物品,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雖註記「砂石專用車(港) 」,惟其屬登檢於港區內或聯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行駛一般道路,其違規行駛於國道上,自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依法務部意見( 99年8月5 日法律字第099023706 號函) 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且交通部於99年8 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準此,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惟仍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XZA1038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73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7-156 、159-17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無機性「汙泥」之廢棄物,並非砂石或土方,且原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73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該車聯結(88-7A)號拖車載運土方,經查該車非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爰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舉發。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函請交通部,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案,交通部於99年8 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93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核本案違規屬實,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5 :32:14時至15:35:14時員警攔查原告所有之號牌KED-3713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牽引之車廂顏色為綠色,車廂記載「明春窯業…」字樣,車廂上方覆蓋黑色帆布,駕駛提出環保署相關文件,員警告知仍應開單,再請公司去申訴。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宋鴻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品與砂土無異,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等情。又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⒊查原告起訴狀提出事業污染土壤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中汙染土壤描述欄可知,該汙染土壤為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汙染土壤,其物理性質為固狀(見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卷附原告起訴狀檢附系爭車輛車斗載運汙染土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爭車輛載運之汙染土壤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
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2 款第3 目及第4 、5 點規定:「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復參酌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可知「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內載運砂石之車輛,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融通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拖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標註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可知系爭車輛係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港區作業砂石專用車,足見原告於登檢時應已充分明瞭其所有車輛之性質及可載運砂石之範圍限制,且應可明白其所有車輛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別。又該登檢(港)之備註與另二種備註不同,即以制定其僅為便利港區行駛,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登檢為可供載運砂石行駛一般道路之砂石專用車,應非其所不知。況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亦未加註貨箱內框長、寬、高,勘認系爭車輛非一般道路可行駛之「砂石專用車」至明。而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港區或聯結港區短暫道路之外,卻於國道1號上違規行駛,故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