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4號
- 原告
- 鄭民崇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N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後於㈠107 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號牌駕駛號牌JOH-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原告作成裁罰,並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㈡108年3 月27日10時33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 年4 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作成裁罰,並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㈢108 年5 月21日6 時28分許駕駛號牌JOH-71 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對原告作成裁罰,並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三按原告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2 」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雇人即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於109 年5 月5 日收受在案,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9 年5 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5 月6 日起,算至109 年6 月4 日即已屆滿。而原告竟遲至109 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09 年5 月11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97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9 年5 月5 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原處分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