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紀耕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3時0 分許,駕駛號牌KFF-722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與圓環西路口,因「紅燈左轉(圓環西路左轉建成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⑴本人於109 年1 年2 月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說明本人未闖紅燈,是左轉綠燈時,騎機車左轉,可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本人認為所附照片證據不足,並未將該路口左轉綠燈時,本人左轉真實情況呈現出來。⑵本人確於圓環西路騎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建成路口,於道路內外側及前方均呈現左轉綠燈箭頭時,依左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左轉,該左轉綠燈並無禁止機車左轉之標示,並未闖紅燈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提出陳報狀:⒈本人非闖紅燈,而是機慢車道上方左轉燈亮起後行駛。⒉本人騎機車左轉時非跟隨汽車行駛內車道,而是行駛外車道左轉。⒊該路口機車二段式左轉指示標誌未依規定放置於明顯處,反而隱藏於路邊人行道樹下,有意誤導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之嫌方便警方埋伏於該處取締,以增加違規取締績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1572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 年12月26日13時0 分許在豐原區圓環西路與建成路口發現KFF-722 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6 13 :08:27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往西方向過圓環西路「華順行」前,面對圓環西路,當時建成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建成路往東方向車輛亦在停等紅燈,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左轉車輛正在左轉建成路往西方向,朝員警駛來,13:08:32時至13:08:38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跟隨左轉汽車左轉建成路,員警見狀立即攔查原告。(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6 12 :50:01時至12:59:59時畫面顯示一開始建成路號誌紅燈,建成路車輛停等紅燈,先是由圓環西路車輛直行,圓環西路左轉車輛在路等待左轉,接著圓環西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之後建成路號誌轉為綠燈,建成路車輛通行,建成路號誌紅燈後,再輪由圓環西路車輛直行,號誌依序反覆運作。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豐西街口之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而前方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之左轉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併亮,往前至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其內側車道已設置左彎指向線,路旁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並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該路口號誌為四時相號,直行時以直行箭頭綠燈顯示,直行箭頭綠燈顯示時,並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時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至建成路口,於建成路號誌顯示紅燈,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左轉汽車正在左轉建成路時,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跟隨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左轉汽車一同左轉往建成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況且原告亦自承當時號誌係左轉綠燈,而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之左轉號誌係以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併亮,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既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違規地點路口亦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示意左轉之機車即應依兩段式左轉,顯見該左轉箭頭綠燈非供機車左轉使用,機車仍應依圓形紅燈停等,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 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13時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建成路口,因「紅燈左轉(圓環西路左轉建成路)」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157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09 年2 月3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61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 、67-69 、73 -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道路內外側及前方均呈現左轉綠燈箭頭時,依左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左轉,該左轉綠燈並無禁止機車左轉之標示,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6 13 :08:27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往西方向過圓環西路「華順行」前,面對圓環西路,當時建成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建成路往東方向車輛亦在停等紅燈,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左轉車輛正在左轉建成路往西方向,朝員警駛來,13:08:32時至13:08:38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跟隨左轉汽車左轉建成路,員警見狀立即攔查原告。(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6 12 :50:01時至12:59:59時畫面顯示建成路號誌紅燈,建成路車輛停等紅燈,先是由圓環西路車輛直行,圓環西路左轉車輛在路等待左轉,接著圓環西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之後建成路號誌轉為綠燈,建成路車輛通行,建成路號誌紅燈後,再輪由圓環西路車輛直行,號誌依序反覆運作。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近建成路路口,於圓環西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於建成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建成路往西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或在三快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原告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2頁),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而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內側車道已設置左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右方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圓環西路往北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建成路之相交路口。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在此情形下,由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直行及右轉車輛均依紅燈顯示並不允許通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前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圓環西路行向號誌之管制,原告竟於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左轉至建成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固與路口監視器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車行方向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騎車在面對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左轉之行為,視為闖紅燈之違規,是原告執上開主張其係依左轉箭頭綠燈行駛左轉云云,容屬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