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號 牌66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9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確實已聽從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寶源地磅站(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225-7號)過磅,且系爭 車輛亦已配合上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235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GS0000000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 之微型攝影機影像內容,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13時10分許 ,巡經本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工業18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載且滲漏污水情形,遂予以攔檢,並告知駕駛人前往寶源地磅站(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225-7號)過磅。惟至地磅站 後,駕駛人不願配合本分局員警指揮,將完整車體駛進過磅區,本分局員警爰認定駕駛人有拒絕過磅且不服從稽查之情形,當場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19/12/26 13:09:30時至13:10:3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往南方向,於五權西路三段口停等紅燈,之後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即繼續直行,13:10:31時至13:10:52時員警行近文山南巷口,畫面顯示員警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貨運曳引車(車廂覆蓋黑網,下 稱系爭車輛)右轉文山南巷,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鳴追上前 ,13:10:53時至13:18:19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表示「走來過磅一下,麻煩一下,拒磅罰9萬記2點哦」,原告表示「你說什麼?」,員警表示「跟我來前面過磅,拒磅罰9萬,記2點,麻煩一下」,原告表示「我看到你才停,我本來就是要來這裡」,並辯稱沒有擋到路,員警表示「我是針對你可能會超磅,麻煩你配合一下,還是你有過磅單借我看一下」,並請原告配合前往過磅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我怎樣是拒磅?」,員警表示「你不跟我去就是拒磅」,原告繼續爭執並拿手機拍攝員警,員警告知開車在道路上不能滑手機,請原告配合前往過磅,原告即往前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爭車輛後方車廂不停滴水下來,員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五權西路三段,員警表示「怎麼沒有打方向燈」,員警跟著右轉五權西路三段,13:18:20時系至13:29:31時爭車輛行駛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鐵皮屋前停下,員警走上前表示「大哥,後輪進不去,再移動一下」,系爭車輛仍不移動,員警即拿出相機拍照,並走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拍照,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未停正,左後車輪於磅區外,員警拍照後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表示「大哥,你後輪沒進去,移動一下,不然一樣要開拒磅哦」,原告表示「有上去了」,員警表示「後輪沒進去啦,不然來精工啦」,原告表示「都一樣啦,一下要這裡,一下要那裡」,員警表示「你沒進去呀,不然你移動一下」,原告表示「給你開給你開」,員警表示「我開拒磅哦,麻煩一下」,原告仍表示「我有上去了,我哪裡拒磅」,員警表示「你不配合就是開你拒磅,罰9萬,記2點,麻煩一下,不然我就開你拒磅,麻煩一下,不然我們就去精工還是去新產物地磅,你如果沒辦選,不然來移位,麻煩一下,我有給你拍照了,我會給你開拒磅哦」,原告不願配合移位並表示「我已經上去了」,員警表示「那不準呀,不然你的磅單借我一下,麻煩一下,不然我直接寫了,寫了你直接去申訴哦」,原告仍不配合移位,員警走至機車處拿出舉發通知單並表示「麻煩移一下,麻煩移一下」,原告仍不配合移位,員警表示「你如果不移,我開你拒磅哦,罰9萬,記2點,也是拒磅哦,移一下,倒車再移一下,兩個輪子沒進去」,原告仍不為所動,僅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及員警,員警表示「麻煩一下,不要在那邊拍,無效啦,你若不要,我再開你一個?水滲漏哦,這個要記2點的哦,麻煩一下」,原告表示「已經記到吊牌了,所以沒差」,員警即請另一員警去拿磅單,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移動,原告仍不為所動,之後員警請另一員警查詢滲漏的法條,接著即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詢問員警開什麼,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告知一個滲漏汙水,一個拒磅,污水是土的顏色,請原告去監理站申訴,原告仍持續拿手機拍攝員警並爭執,之後員警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超載,原告無法提出地磅單,經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前往寶源地磅站過磅,原告雖隨同員警將系爭車輛開至「寶源地磅站」,惟系爭車輛左後輪並未進入磅區,經員警多次勸說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正,原告仍不願配合。原告雖辯稱有隨同員警前往過磅,惟原告並未配合將系爭車輛停正,以致地磅無法正確採樣判讀數據,原告未完成正確過磅採樣判讀數據之義務,形同未過磅,自有處罰之必要,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 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 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 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 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 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2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 擷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9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2354號函、舉發交通違規相片、被告109年1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545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77-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已聽從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過磅,且系爭車輛亦已配合上磅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235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GS0000000案經檢視舉 發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影像內容,員警於108年12月26 日13時10分許,巡經本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工業18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載且滲漏污水情形,遂予以攔檢,並告知駕駛人前往寶源地磅站(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225-7號)過磅。惟至地磅站後,駕駛人不願配合本分局員警指揮 ,將完整車體駛進過磅區,本分局員警爰認定駕駛人有拒絕過磅且不服從稽查之情形,當場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勘驗結果為:員 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6 13:09:30時至13:10: 3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往南方向,於五權西路三段口停等紅燈,之後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即繼續直行,13:10:31時至13:10:52時員警行近文山南巷口,畫面顯示員警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貨運曳引車(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右轉文山南巷,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鳴追上前,13:10:53時至13:18:19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表示「走來過磅一下,麻煩一下,拒磅罰9萬記2點哦」,原告表示「你說什麼?」,員警表示「跟我來前面過磅,拒磅罰9萬,記2點,麻煩一下」,原告表示「我看到你才停,我怎麼知道你從後面來」,並辯稱沒有擋到路,員警表示「我是針對你可能會超載,麻煩你配合一下,還是你有過磅單借我看一下」,並請原告配合前往過磅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我怎樣是拒磅?」,員警表示「你不跟我去就是拒磅」,原告繼續爭執並拿手機拍攝員警,員警告知開車在道路上不能滑手機,請原告配合前往過磅,原告即往前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爭車輛後方車廂不停滴水下來,員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五權西路三段,員警表示「怎麼沒有打方向燈」,員警跟著右轉五權西路三段,13:18:20時系至13:29:31時爭車輛行駛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鐵皮屋前停下,員警走上前表示「大哥,後輪進不去,再移動一下」,系爭車輛仍不移動,員警即拿出相機拍照,並走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拍照,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未停正,左後車輪於磅區外,員警拍照後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表示「大哥,你後輪沒進去,移動一下,不然一樣要開拒磅哦」,原告表示「有上去了」,員警表示「後輪沒進去啦,不然來精工啦」,原告表示「都一樣啦,一下要這裡,一下要那裡」,員警表示「你沒進去呀,不然你移動一下」,原告表示「給你開給你開」,員警表示「我開拒磅哦,麻煩一下」,原告仍表示「我有上去了,我哪裡拒磅」,員警表示「你不配合就是開你拒磅,罰9萬,記2點,麻煩一下,不然我就開你拒磅,麻煩一下,不然我們就去精工還是去新產物地磅,你如果沒辦選,不然來移位,麻煩一下,我有給你拍照了,我會給你開拒磅哦」,原告不願配合移位並表示「我已經上去了」,員警表示「那不準呀,不然你的磅單借我一下,麻煩一下,不然我直接寫了,寫了你直接去申訴哦」,原告仍不配合移位,員警走至機車處拿出舉發通知單並表示「麻煩移一下,麻煩移一下」,原告仍不配合移位,員警表示「你如果不移,我開你拒磅哦,罰9萬,記2點,也是拒磅哦,移一下,倒車再移一下,兩個輪子沒進去」,原告仍不為所動,僅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及員警,員警表示「麻煩一下,不要在那邊拍,無效啦,你若不要,我再開你一個污水滲漏哦,這個要記2點的哦,麻煩一下」, 原告表示「已經記到吊牌了,所以沒差」,員警即請另一員警去拿磅單,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移動,原告仍未理會員警,之後員警請另一員警查詢滲漏的法條,接著即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詢問員警開什麼,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告知一個滲漏汙水,一個拒磅,污水是土的顏色,請原告去監理站申訴,原告仍持續拿手機拍攝員警並爭執,之後員警即騎乘機車離去。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 12月26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工業十八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超載且滲漏污水之情形,並右轉進入文山南巷,員警遂於文山南巷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一同前往過磅,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過磅區,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車體完全駛入過磅區,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仍於過磅區外,經員警勸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動,使其左後輪進入過磅區,原告仍不將系爭車輛移位,並主張系爭車輛已配合上磅,並無拒絕過磅之行為,員警因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過磅,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起訴狀陳稱行為當時確實已聽從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過磅,且系爭車輛亦已配合上磅等情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已配合員警前往過磅並且上磅,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及卷附舉發交通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並未進入過磅區,經員警多次勸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好及告知拒磅之罰則後,原告仍未配合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於過磅區內,其左後輪仍於過磅區外,以致無法完整判讀準確之過磅數據,屬於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之違規態樣,客觀上足認原告有規避實際載重過磅而未將車輛完全停妥於過磅區內,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已配合過磅,系爭車輛已上磅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