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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

聲請人
謝明星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表人
孫太康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段000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通訊處: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確認無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主張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為訴訟客體,所為不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不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起訴核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附帶請求之賠償亦失所附麗而一併判決駁回。故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事件,因其訴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情事,則其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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