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昭明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 代表人
- 劉莉莉
- 輔佐人
- 黃國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97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分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計12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第DA/BC/08/999/900 40 、DA/BC/08/999/90041、DA/BC/08/999/90065、DA/BC/08 /999 /90066、DA/BC/08/999/90043、DA/BC/08/999/90067、DA/BC/08/999/90082、DA/BC/08/999/90081、DA/BC/08/9 99/90092 、DA/BC/08/999/90094、DA/BC/08/999/900 83 及DA/BC/08/999/90093,下稱A 至L 報單,原處分卷1 及卷2 編號1 ),原申報貨名、單價及原申報稅費總額分別為附表1 、附表2 所列。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繳現(如附表2 所列),系爭12份報單貨物均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嗣據基隆關簽復結果(原處分卷3 編號1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A 至L 報單完稅價格分別改按附表1 所列「海關核估價格」欄核估,並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如附表2 「海關核估稅費總額」欄所列。A 、D 、E 、F 、G 、H 、K 報單部分,扣除已繳之營業稅後,分別應繳稅費如附表2 「補稅函通知之應繳稅費金額」欄所列,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後,餘款退還原告;B 、C 、I 、J 、L 報單部分,除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外,原告應分別補徵稅費如附表2 「應補徵金額」欄所列,被告於108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22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 及卷2 編號2 )通知原告繳納(詳如附表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及卷2 編號3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復查為無理由,以108 年12月1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2674號及同年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412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 及卷2 編號4 )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 及卷2 編號5 )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條件,有全世界最大的汽車拍賣場所提供之標單證明購買之車價真實性與OOCL船公司所提供之海運費用單據證明海運費用(一個貨櫃裝2-3 台車),其他應加費用拖車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有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收據為證,另有匯款證明,以上證據在車輛進口申報時皆一併附於進口報單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 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 、DAZ000000000
附件一)。
㈡本件被告絕口不提(Manheim 拍賣場標售之價格無訛,常供
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因為這些言詞對被告不利。訴
願決定書台財法字第10813940860.00000000000 和00000000
000 (附件二)。
㈢原告在另案,複查決定書中提到Manheim 係美國全國性拍賣
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故其查證
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在這些案件車
價也都照關稅法第29條去核課,複查決定書:基普六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基普五字第1051022204、中普二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件三)
。
㈣被告核價單位黃國哲、張建義等多次在基隆地院開完庭後向
原告表示,意旨:本來原告所申報的車價都照關稅法29條去
核,因為原告對拖車費用核估不滿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往後
就連車價都要照關稅法35條去核估,言下之意就是海關的行
政裁量權很大想要怎樣核就怎樣核,原告得罪海關,所以往
後都故意用關稅法第35條去核估,同樣是原告向Manheim 拍
賣場購買的,海關認為要走29條就說:Manheim 係美國全國
性拍賣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故
其查證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行政訴
訟起訴狀是匙及理由四、所述)。海關若認為要走35條就說
:Manheim 拍賣場回覆:標單金額正確無誤,但拍賣場並未
提供原存檔發票供佐,即以原告提供之標單並非無疑為由,
即無法按關稅法29條去核估,改按關稅法35條去核估。一切
都取決於黃國哲、張建義等的心情而定非由事實而定。
㈤被告為何不用關稅法第29條去核課,原因只因為用35條N .A
.D .A . 與KELLEYBLUEBOOK這2 本書去核定稅金只需1-2 分
鐘就能核完(卻要讓納稅義務人等6 個月才核定),若用29
條去核,則需浪費比較多時間去詢問,因此造成被告不願意
浪費時間查證,明顯行政怠惰。
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三中提到OOCL回應該公司業於同年月
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經核訴願人發票上載海運費(OCEAN
FREIGHT )僅為LONG BEACH港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
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 之倉儲費、COMPTON 至LONG BEACH港
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OOCL本來
就只有海運費,原告也是拿OOCL的單據來佐證原告申報海運
費用而已並無其他拖車報關裝櫃等相關費用。被告在訴願決
定書理由二、㈡點中即有說明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
公司)開立與訴願人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
裝櫃費、報關及拖櫃等費用單據,這與四、之三不是互矛盾
嗎?理由二、㈡點說有拖車報關裝櫃等相關費用理由四、之
三又說沒有,明顯前後矛盾。
㈦關於財政部109 年4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970 號訴願
決定(即A 至F 報單部分),上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屬違
法,應予撤銷:
⒈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認定本案A 至F 報單之貨物無
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35條核
定完稅價格,無非以:
①原告未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以佐證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經駐外單位洽MANHEIM 拍賣場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交
易資料未獲回復;原申報價格較市場行情價格偏低甚多,難
認原申報價格係通常交易下之實際交易價格云云(請參見該
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2 )。
②雖原告檢附之國內承攬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
)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
、報關費等與笙洋公司提供相同,惟駐外單位洽WINN LA LO
GISTICS 公司(下稱W 公司)迄未獲復,故該發票真實性尚
待釐清;且原告另檢附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之發票,經OOCL公司
回復該海運費僅為LONG BEACH至台中之海運運輸費云云(請
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3 )。
③認定原告未提供足以採信之裝櫃、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屬關
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應加費用單據資料。並因無
客觀及可計量之單據資料,而無從計算應加費用,故被告依
關稅法第29條第4 項,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被告客觀上合理懷疑原告所提供交易文件及內容之真實性
,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云云。
④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計在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
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
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海
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
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
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分別定有明文。
⒉台財法字第10913908970 號訴願決定書謂「本案訴願人既未
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以佐證原申報價格確為本案實際交易價
格」云云(請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2 )。惟查
:
①基隆關於108 年10月3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請原告
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旋即於同年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進口報單中,
足見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
②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非真正
之理由,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原告提出帳冊資
料,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於尚能查證之情形,
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原告說
明,使原告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5 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實難認本案已合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被告得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逕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足見本案原處分有違法事由,應
予撤銷。
⒊台財法字第10913908970 號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報關時檢
附國內承攬人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
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基隆關分別以108 年
9 月11日基普機字第1081023360號及同年10月7 日基普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笙洋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供核,該公司
於108 年9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單據供參,經核與訴
願人所檢附之發票相同;另請駐外單位洽W 公司請其提供前
開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迄未獲復,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
內容是否為真,尚待釐清。」云云(請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理
由欄四、㈠、3 )。惟查:
①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已認定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國內承攬
人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
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經基隆關查證後,與笙洋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相同,故該發票為真,足堪認定。詎料,被告
竟僅以駐外單位洽W 公司提供上開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未獲
復,而認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內容非屬實在顯未注意對當
事人有利事項。
②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非
真正之理由,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原告提出帳
冊資料,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於尚能查證
之情形,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
向原告說明,使原告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
⒋從而,被告於尚能查證之情形,卻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亦未
將其所懷疑之情形向原告說明,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
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
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顯屬違法,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
㈧關於財政部109 年4 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G 至L 報單),上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屬違法,應
予撤銷:
被告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認定本案G 至L 報單之貨物無法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
完稅價格,無非以:
⒈原告未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以佐證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
格;經駐外單位洽MANHEIM 拍賣場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
交易資料未獲回復;原申報價格較市場行情價格偏低甚多,
難認原申報價格係通常交易下之實際交易價格云云(請參見
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2 )。
⒉雖原告檢附之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載費
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與笙洋公司提供
相同,惟駐外單位洽W 公司迄未獲復,故該發票真實性尚待
釐清;且原告另檢附之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
之發票,經OOCL公司回復該海運費僅為LONG BEACH至台中之
海運運輸費云云(請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3 )
。
⒊惟查:
①承前,基隆關於108 年10月3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
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旋即於同年月7 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進口報
單中,足見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
②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非真
正之理由,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原告提出帳冊
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於尚能查證之情形
,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原告
說明,使原告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逕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 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
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實難認本案已合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被告得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
逕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足見本案原處分有違法事由,
應予撤銷。
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謂「又訴願人報關時
另檢附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包含海運費之發票供核,基隆關
於108 年10月2 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號函請OOCL公司協
查,該公司業於同年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經核訴願人發
票上載海運費(OCEAN FREIGHT )僅為LONG BEACH港到臺中
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 之倉儲費、CO
MPTON 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
定費等費用。」云云(請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㈠、
3 )。惟查:
⒈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已認定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國內承攬
商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
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經基隆關查證後,與笙洋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相同,故該發票為真,足堪認定。詎料,被告
竟僅以駐外單位洽W 公司提供上開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未獲
復,而認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內容非屬實在,顯亦未注意
對當事人有利事項。
⒉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非
真正之理由,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原告提出帳
冊資料,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於尚能查證
之情形,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
向原告說明,使原告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
⒊從而,被告於尚能查證之情形,卻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亦未
將其所懷疑之情形向原告說明,使原告有合理申辯之機會,
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
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顯屬違法,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
㈩原告於報關時檢附之資料均屬實在,被告應依原申報金額課
稅:
⒈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2 、3 項規定,原告於報關時向被告
檢附佐證原告購買車價、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
與拖車價格之資料均屬實在,均是實際交易金額,尤其是MA
NHEIN 拍賣場標售之價格係實際交易金額,已是明確(並請
參見附件一、二、三、四),故本案應依原申報金額課稅。
⒉至於被告附件五係以FOB 核估完稅價格,查FOB 價格已包含
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惟被告於核課時又加計裝櫃
費、報關費、拖車費、拖櫃費等(請參見原告109 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二狀附表),足徵被告核估完稅價格
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被告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訴字第60號行政訴訟案件
答辯狀3 頁第2 點(附件一)說用EPICVIN 網站查案件中16
台車的成交價,被告答辯狀中提到EPICVIN 網站中資料可採
信,也於109/7/23準備庭中親口證實該網站資料可信。然該
案A 、E 、F 、M 、I 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都與申報的價格
與日期一樣,為何隻字未提,這不是很明顯故意不用29條去
核。至於答辯狀中被告所提及B 、G 、H 、J 、K 、L 網頁
的成交金額與原告申報不同,事實是B 、G 、H 、J 、K 、
L 案最後成交價日期為:103/4/6 、10 6/7/10 、105/12/1
2 、104/3/22、104/4/1 與103/4/22並非我的購買日107/2/
7 、107/2/7 、107/2/13、107/3/8 、10 7/3/7與106/8/17
。至於本案件E 、K 案(附件二)用EPIC VIN網站查詢拍得
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供MANHIEM 拍賣場的成交單(附件三
)所載之日期與時間均相同,就連該網站中照片也是當時拍
賣場所照之照片(附件四108/02/23 報關時提供於報單中)
以上種種都能驗證MANHIEM 拍賣場成交單的真偽,更能證明
原告所申報金額為真。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改依原申報金額課稅。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起訴理由:「二、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海運費、裝
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符合
關稅法第29條之條件,有全世界最大的汽車拍賣場所提供之
標單證明購買之車價真實性與OOCL船公司所提供之海運費用
單據證明海運費用(一個貨櫃裝2-3 台車),其他應加費用
拖車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有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收據為證,另有匯款證明,以上證據在車輛進口申報時皆一
併附於進口報單中。」「三、本案件中被告絕口不提『MANH
EIM 拍賣場標售之價格無訛,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
』,因為這些言詞對被告不利。訴願決定書台財法字第0000
0000000 ……」「四……另案復查決定書中提到MANHEIM 係
美國全國性拍賣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
參考,故其查證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
; 在這些案件車價也都照關稅法第29條去核課,復查決定書
基普六字第1051032036……號」「五……海關的行政裁量權
很大想要怎麼核就怎麼核……」及「六……若用29條去核…
…被告不願意浪費時間查證」等節,參據基隆關108 年10月
22日基機字第1081022190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基機字第1081
024528號函(詳見原處分卷3 文件清表)覆核本案價格核定
爭點之結果:
⒈為釐清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及國外承攬商WINN LALOGIS
TICS(下稱W 公司)提供包含拖車費等費用單據真偽,基隆
關分別於108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 日以(108 )基機調
查外電字第262 號及第284 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
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如下:
①A 至F 案報單部份:駐外單位於108 年9 月24日以092419F0
00000 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3 編號2 )回復略以:「……
二、本案經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繫MANHEIM 拍賣場,請
其協助提供存檔發票及交易相關文件供參,惟迄未獲復。三
、另以電子郵件及CERTIFIED MAIL聯繫承攬商WINN LAL0GIS
TICS公司,請其協助提供相關費用單據供參,亦迄未獲復」
。
②G 至L 案報單部份:駐外單位於108 年10月15日以101519F4
54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3 編號3 )函復略以:「……二、
本案經以傳真方式及電子郵件聯繫MANHEIM 各拍賣場,請其
提供存檔發票供參,迄未獲復。三、另以電子郵件聯繫WINN
LA L0GISTICS公司,請其提供拖車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供參,
惟亦未獲復。」
③綜上,經駐外單位查證後,本案A 至L 報單均未獲MANHEIM
拍賣場回復,本案得否以報關檢附之MANHEIM 拍賣場標單做
為認定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尚待釐清。原告僅擷取他
案報單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Manheim 係美國全國性拍
賣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故其查
證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等語,
即主張本案應依標單所載金額核估本案完稅價格,顯有誤解
。
⒉次查,原告報關時檢附國內承攬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
、裝櫃費、報關費等,基隆關分別以108 年9 月11日基普機
字第1081023360號函、同年10月7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540
號函(原處分卷3 編號4 )及同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 編號5 )請笙洋公司提供相關單
據供核,該公司分別於108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以電
子郵件提供相關單據(原處分卷3 編號6 、7 )供參,經核
與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相同,惟基隆關另請駐外單位洽W
公司請其提供前開相關費用資料供參(詳如答辯理由㈢1 )
,迄未獲復,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內容是否為真,尚待查
證。
⒊另查,原告報關時檢附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
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之發票供參,基隆關分
別於108 年9 月10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3184號函及同年10
月2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4991號函請OOCL公司協查,根據
OOCL公司於108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原處分卷3 編號8 、9 ),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上載海運費
(OCEAN FREIGHT )僅為LONG BEACH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
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 之倉儲費、Compton 至Long
Beach 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
⒋基隆關於108 年9 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4651號函(原
處分卷3 編號10)請原告提供A 至F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惟
未獲復。復於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
(原處分卷3 編號11)請原告提供A 至L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
,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3 編號12)
回復略稱:「……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
附與進口報單中」。嗣後另郵寄相關單據(原處分卷3 編號
13)資料供參。經核本案原告雖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原申報價
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惟基隆關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洽MANH
EIM 拍賣場及W 公司協查,均未獲回復,又原告亦未提供帳
冊資料供參,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已非無疑,
且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價格相較明顯偏低甚多(原處分卷
3 編號14、15),其中A 、B 、F 、L 案甚至未達上開價格
之1/2 ,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
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參據前揭事證,對於原申報價格基
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有關起訴理由:「七、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3 中提到OOCL回
應該公司業於同年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經核訴願人發票
上所載海運費(OCEAN FREIGHT )僅為LONG BEACH到臺中之
海運運輸費……。OOCL本來就只有海運費,原告也是拿OOCL
的單據來佐證原告申報海運費用而已,並無其他拖車報關裝
櫃等相關費用。被告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的㈡點中即有說明
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票上
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及拖櫃等費用單
據,這與四之3 不是相互矛盾嗎?理由二的㈡點說有拖車報
關裝櫃等相關費用理由,理由四之3 又說沒有,明顯前後矛
盾。」乙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49 號判決
意旨及105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進口人提出之進口
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惟關稅法同時授權海關審核之權
責,倘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㈡(原處分卷1 第130 頁19-21 行)
僅係敘明原告報關時檢附文件及其內容,為查明進口貨物之
正確價格。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㈡(原處分卷1 第130 頁19
-21 行)僅係敘明原告報關時檢附文件及其內容。為查明進
口貨物之正確價格,基隆關分別函請OOCL及駐外單位洽W 公
司協查報關單據,嗣OOCL公司回復其發票上載海運費僅為LO
NG BEACH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倉儲費、拖車搬運
費等費用(詳如答辯理由㈢3 );駐外單位回復,經聯繫W
公司請其提供拖車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供參,惟未獲復(詳如
答辯理由㈢1 )。原告稱訴願決定書前述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顯係誤解報關文件與海關查證結果,原告所稱,殊不可採
。
㈢被告綜合所有事證,基於對原申報價格之合理懷疑,爰依關
稅法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次查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
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
據以核估;又原告未能提供本案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
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核估,故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從而
,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
定,因本案查無與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未
提供來車國內銷售單據及成本資料,無法參據同法第29條至
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
核估完稅價格,又本6 案來貨運輸工具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
差均已逾5 年,故無該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適用,原
核估爰循序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
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分別據以從低如附表1
所列完稅價格核估,本案核定價格合理適法,應予維持,原
告所稱,核無足採。
㈣被告以109 年7 月20日中業一字第1091009781號函請基隆關
覆核原告起訴理由,嗣據基隆關於109 年7 月29日以基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4 編號1 )覆爭點結果:
⒈關於起訴理由二、七略稱:「……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
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
金額,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條件……」、「……OOCL本來就
只有海運費,原告也是拿OOCL的單據來佐證原告申報海運費
用而已,並無其他拖車報關裝櫃等相關費用。被告在訴願決
定書理由……中即有說明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
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及拖櫃等
費用單據」等節,經查:
①有關本案12份報單(原處分卷4 編號2 )之原申報價格不適
用關稅法第29條之理由,基隆關分別以108 年10月22日基機
字第1081022190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基機字第1081024528號
函復覆核結果(詳見原處分卷3 ),並經被告援引於109 年
7 月30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0556號行政訴訟答辯狀。
②查1933年美國政府確定現有的二手車指南有偏差,並要NADA
(National Automobile Dealers Association ,全國汽車
經銷商協會)公布NADA官方二手車指南(NADA指南),作為
國家工業復甦法案的一部分(1933:U .S .government det
ermines that existing used car guides are biased and
asks NADA to publish the NADA Official Used Car Guid
e (NADA Guide)as part of the National Industrial R
ecovery Act )(原處分卷4 編號3 );又其團隊每月收集
和分析超過100 萬個汽車和卡車批發和零售交易,並提供一
系列指南、拍賣數據、分析和數據解決方案(Its teamcoll
ects and analyzes over 1 million combined automotive
and truck wholesale and retail transactions per mont
h , and delivers a range of guidebooks , auction dat
a , analysis , and data solutions . )(原處分卷4 編
號4 ),NADA雜誌上載之舊汽車交易價格為一經過美國官方
認可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又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
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
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
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卷4 編號5 )。本案原申報價格
與NADA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原處分卷4 編號6 ,即
109 年3 月6 日基機字第1091005210號函說明二之附件)相
較,明顯偏低(詳原處分卷4 編號2 價格比較表),是本案
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容有疑義。
③次查,因原告未提供銷售發票等單據及帳冊資料,本案參考
國內車商舊汽車收購鑑價及銀行放款單位之參考雜誌「權威
車訊」上載108 年2 月及同年3 月系爭車款之舊車商收購價
格(系爭車輛美國出口日期為108 年2 月及同年3 月)(原
處分卷4 編號7 ),因尚查無108 年度原告申報之毛利率,
另參考原告107 年度申報之毛利率14.97%(原處分卷4 編號
8 ),如按此獲利比率並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回推系爭車
輛之合理行情價格如附表3 。是以,本案原申報價格與之相
較,亦明顯偏低。茲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NADA Average
Trade-in價格、權威車訊雜誌回推合理進口價格及核估價格
表列於原處分卷4 編號2 「價格比較表」。
④再查,一般公司營運係以獲利為目的,而公司成立亦有人事
、店租、水電及營所稅等基本之成本及費用,本案賣方TAIH
O AUTOS 公司(下稱T 公司)於Manheim 拍賣場購車後(原
處分卷4 編號9-以第1 案為例,即原處分卷1 第5 頁),即
以原價(拍賣場購車價格)直接轉賣予原告(原處分卷4 編
號10- 以第1 案為例,即原處分卷1 第4 頁),且未向原告
收取任何費用,是T 公司無任何獲利之交易行為,與商人逐
利之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亦未提供合理解釋,原告所述,尚
難憑採。
⑤從而,本案原申報價格既有明顯偏低,海關基於合理懷疑而
排除同法第29條之適用,並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合理適法。
⒉本案起訴理由五略稱:「……同樣是原告向Manheim 拍賣場
購買的,海關認為要走29條就說:Manheim 係美國全國性拍
賣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責之參考,故其查
證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
…海關若認為要走35條就說:Manheim 拍賣場回覆:標單金
額正確無誤,但拍賣場並未提供存檔發票供佐,即以原告提
供之標單並非無疑為由,即無法按關稅法29條核估,改按關
稅法35條核估……」等節,經查:
①原告進口報關檢附Manheim 標單之案件,以往檢附標單送請
駐外單位查證,Manheim 拍賣場大多不回應,且其申報價格
偏離市場行情甚多,原告向來之進口案件均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因嗣後據海關駐外查價人員回覆送查案
件查證結果稱:「Manheim 公司係美國全國性拍賣場,其標
售價格經常供車界作為買賣車輛之參考」等語,原告之進口
案件始改依同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惟應加計費用略
有調整。
②原告仍不服海關對其完稅價格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因前
駐外查價人員與原告之負責人林昭明先生私下聯繫,此有原
告於貴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起訴
補充狀附件3 (原處分卷4 編號11)可資證明,又前駐外查
價人員以電洽方式詢得Manheim 拍賣場之成交金額,而未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前駐外查價人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可
信,仍非無疑,且原告申報進口之車輛並無異狀,以一般車
況之市場行情價格衡量原申報價格確實偏低,海關基於對原
申報價格之合理懷疑而排除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循序依同
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109 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二:「被告用F0B
……來核估完稅價格,但F0B 價格已包括內陸運費、裝櫃費
、報關費,然而被告卻又重覆課徵了應加計費用:內陸運費
、裝櫃費、報關費……」及行政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參三略
稱:「被告附件五係以FOB 核估完稅價格,查FOB 價格已包
含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惟被告於核課時又加計裝
櫃費、報關費、拖車費、拖櫃費等,足徵被告核估完稅價格
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顯不合理」等節,經被告函請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覆核,參照基隆關於109 年10
月28日以基機字第1091027002號函(原處分卷6 編號1 )覆
爭點結果:
⒈美國對FOB 術語的解釋與運用,與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用
有明顯差異: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下的FOB 是指「運輸工具上
交貨」,此一條件,實際上是6 種FOB 的總稱,這6 種FOB
關於買賣雙方的義務規定,各不相同,與Incoterms 的FOB
是指「船上交貨」者,涵義迥然不同。其中只有「指定裝運
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與Incoterms 相當(參照國際貿易實務詳論張錦源著增訂13
版第112 至113 、119 頁,附件1 )。
⒉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原告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並於本12案報關時檢附Manh
eim 拍賣場及賣方開立之發票、國外承攬商Winn La Logist
ics 開立之內陸拖車費單據及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之發
票等資料,且於進口報單各欄位申報相關數據,以A 案為例
(原處分卷6 編號2 ),依A 案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Manh
eim 拍賣場開立發票上載金額USD1 ,495 (原處分卷1 第5
頁),其交易條件核屬EXW (即Ex Works出廠價格);賣方
TAIHO AUT0S 開立之發票(原處分卷1 第4 頁)上載金額亦
為USD1 ,495 ,賣方發票載明交易條件(Term:FOB ),惟
查該發票未載明裝運港,且原告另將拖車費、裝櫃費、報關
費、內陸運費金額合併申報應加計費用(報單欄位【20】)
USD1 ,120 ,可見本案發票所載「FOB 」並非指「船上交貨
」,該「FOB 」價格不包括出廠後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
有費用。否則,依報單申報交易條件為F0B ,及原告檢附之
關務辭彙等相關資料,原告熟知進口申報單價應注意事項及
國際貿易交易條件規定,理應將該出廠價格加上國內承攬商
笙洋公司開立發票(原處分卷1 第6 頁)上載之拖車費USD7
0 (倉庫-碼頭)、裝櫃費USD30 、報關費USD20 及系爭車
輛自拍賣場Manheim Albany至出口港Long Beach倉庫之美國
國內內陸運費USD1 ,000 ,按FOB USD2 ,615/UNT 於進口報
單申報進口貨物之單價。
⒊本件A 案原核估價格(FOB USD3 ,000/UNT )係參考美國NA
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USD3 ,075 (
原處分卷6 編號3 )(被告原處分卷4 附件6 及109 年7 月
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二、理由㈤參照),按FOB USD3 ,000/
U NT核估完稅價格。依據該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
格僅係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
場之運費(附件2 )。可見該價格不包括到裝運港船上交貨
前之所有費用,被告爰參酌原告原申報內陸運費、拖車費、
裝櫃費、報關費等應加計費用,另計入應加計費用USD1 ,12
0 ,並無重複計算上開費用。
⒋綜上,原告所持理由核無足採,原核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分別按(原處分卷6 編號4 )「海關核估價格」欄上載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合理適法。
㈥有關原告109 年10月26日行政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所略稱,
原告旋即於同年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
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進口報單中,足見原告已盡其協力義
務,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非
真正之理由,亦未請原告提供帳冊資料,被告已認定原告報
關時檢附之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票,經基
隆關查證後,與笙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相同,故該發票為真
,亦未請原告提供帳冊資料等節,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覆核,嗣據基隆關於109 年11月16日
以基機字第1091029544號函(原處分卷7 編號1 )復爭點結
果:
⒈本12案原核估價格(原處分卷7 編號3 ),被告已於109 年
7 月30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0556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二、理
由㈢(原處分卷7 編號4 、第5-8 頁)詳述本12案原申報價
格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理由,另就原告前開理由補充答辯
如下:
①有關上述行政訴訟答辯狀二、理由㈢1 至3 針對「原告報關
時檢附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國外承攬商WINN LALOGIS
TIC (以下稱W 公司)開立美國內陸運費單據之真偽,以及
笙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內容細項包含系爭車輛於美國裝船前發
生之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費用,而笙洋公司雖提供前
開費用之單據,經請駐外單位洽請W 公司協查前開費用,惟
W 公司未回復等諸多疑點」,於復查階段,基隆關於108 年
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原處分卷7 編號5
)請原告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以及提供出
口國國外拖車公司及國外攬貨商收取之內陸運輸、裝卸、車
輛固定、搬運、報關、PORT DRAYAGE及PIER PASS FEE 等相
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且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價格相
較偏低甚多,其中A 、B 、F 及L 案甚至未達市場行情價格
之1/2 ,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之實際交易價格,
參據前揭事證,對於原申報價格,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
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②嗣被告於以108 年12月1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2674號(原
處分卷7 編號6 )及同年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4127號
(原處分卷7 編號7 )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本件無法按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原告不服,於108 年12
月25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7 編號8 ),惟原告未就被告於
復查決定書上質疑各點提出相關資料,致海關仍無法依同法
第29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③又按關稅之交易價格制度,雖以公開市場自由競售下買賣雙
方成交價格為基礎;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
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
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
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
易價格資料予以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至35條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以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
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
課稅之目的。
④他案(報單號碼第AW/BC/09/569/H3280號)進口人報關時檢
附與本件相同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原處分卷7
編號9 ),上載費用僅拆櫃費NTD3 ,375 元及換單費NTD2 ,
000 ,嗣海關行文請笙洋公司提供海運費用單據,該公司則
提供包含海運費USD1 ,050 及燃油附加費USD50 之發票(原
處分卷7 編號10),同一進口車輛發生之相關費用,笙洋公
司發票出現不同項次內容之二份發票,被告合理懷疑本件12
案報關時檢附之笙洋公司發票之真實性。
㈦有關原告109 年8 月4 日起訴補充理由之主張,經被告函請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覆核,嗣據基隆關於109 年9 月17日以
基機字第1091023330號函(原處分卷5 編號1 )覆爭點結果
:
⒈起訴補充理由略稱:「被告另案在高院109 年訴字第60號行
政訴訟案件答辯狀……提到EPICVIN 網站中資料可採信……
然高院109 年訴字第60號案A 、E 、F 、M 、I 案最後成交
價與日期都與申報的價格與日期一樣,為何隻字未提……至
於答辯狀中被告所提及B 、G 、H 、J 、K 、L 網頁的成交
金額與原告申報不同,事實是B 、G 、H 、J 、K 、L 案最
後成交價日期為103/4/6 ……並非我的購買日……至於本案
件E .K案……用EPICVIN 網站查詢拍得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
提供MANHIEM 拍賣場的成交單……所載之日期與時間均相同
,就連該網站中照片也是當時拍賣場所照之照片……」乙節
,經查:
①有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訴字第60號行政訴訟案件(下
稱高院案件,16份報單簡稱(高)A-P ),基隆關前於109
年6 月18日以基機字第1091014542號函(原處分卷5 編號2
)說明三、㈡陳稱,高院案件另6 案(即原告所稱(高)B
、G 、H 、J 、K 、L 案,見原處分卷5 編號3 )於EPICVI
N 網站查得案貨最後哩程數與原告提供交易單據上載哩程數
相同,而EPICVIN 網站上載最後賣價與交易單據上載金額相
較差距甚大,故合理懷疑原告所提供交易單據上載金額之正
確性,並非無據。嗣原告於高院案件準備程序庭呈另5 案(
即原告所稱(高)A 、E 、F 、I 及M 案,見原處分卷5 編
號3 )於EPICVIN 網站查詢資料,並主張前揭5 案最後成交
價與日期都和原申報一樣,案經被告送請基隆關審核,其初
核結果除(高)M 案網站資料上載最後成交日期2017年11月
30日,與交易單據(原處分卷5 編號4 )上載日期2017年12
月4 日不同外,其餘4 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均與原告提供交
易單據相同,惟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仍有下列可疑之處,經
核:
⑴原告提供之EPICVIN 網站資料係為該網站改版後之資料,而
海關原提供之資料係為改版前之資料,此有該網站資料上載
改版前1 EPICVIN report $9.99(原處分卷5 編號5 )、改
版後1 report $17.99 (處分卷5 編號6 )可資證明。
⑵(高)D 及(高)M 案車輛自2009年及2007年至今已使用11
年及13年,而網站上載最後哩程數僅1 mile(處分卷5 編號
7 及8 、表列於原處分卷5 編號3 ),核與常理不符。
⑶(高)E 案車輛於網站上載於2018年1 月9 日前手賣方以US
D 8,000 購得車輛,前手賣方應加計利潤而銷售車輛,經過
7 天後,本案賣方於2018年1 月16日於拍賣場竟只以USD3 ,
000 向前手賣方購得(處分卷5 編號9 、表列於原處分卷5
編號3 ),亦與常理不符。
⑷另查CARFAX網站記載(高)C 、J 及P 案車輛曾經發生事故
紀錄(Accident Report )(處分卷5 編號10),而EPICVI
N 網站則未載明前開3 案之事故紀錄,EPICVIN 網站上載車
輛之資訊是否如其網站上所稱為已驗證的準確資料(100%Ve
rified , Accurate Data),令人存疑。
⑸根據CARFAX網站介紹,Carfax數據庫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大的
車輛歷史數據庫,現已超過200 億條記錄。快速增長的資源
為人們在汽車生命週期的每個階段〔商店,購買,維護,定
價和出售〕使用的Carfax產品提供了養料。向Carfax報告車
輛訊息的112,000 多個國內外訊息來源為這一里程碑做出了
貢獻。(CENTREVILLE , Va .〔April 25,2018 〕-The Car
fax database , believed to be the lar gest vehicle
history database in the world , has surpassed twenty
billion records . The rapidly gro wing resource feed
s Carfax products that people us e in each stage of
a vehicle's lifecycle - shop , buy , maintain ,price
and sell . More than 112,000 domestic and internatio
nal sources that report vehicle information to Carfa
x contributed to the milestone .)消費者,經銷商和與
汽車相關的公司可以從大量的Carfax來源中存取車輛歷史詳
細訊息,這些來源包括汽車服務店,警察局,汽車拍賣,保
險公司,美國和加拿大的汽車代理商等。(Consumers ,dea
lers and au to-related companies have access to vehi
cle histor y details from a robust list of Carfax so
urces ,in cluding vehicle service shops , police dep
artments ,autoauctions , insurance companies , U .S
.and C anadian motor vehicle agencies and more .)(
原處分卷5 編號11)。
⑹在一般國內之拍賣場網站之競標過程中,買家若對產品有疑
問,可在拍賣場網頁之問與答處詢問賣家,甚至買家會私下
電洽賣家商談價格。另16案(即高院案件)原告檢附之交易
憑證有有4 種格式(原處分卷5 編號12),且MANH EIM拍賣
場有多種之庫存來源,另16案MANHEIM 拍賣場之交易中,買
家PRO AUTOS (另16案之賣方)與賣家之交易是否均在公開
透明之MANHEIM 交易平台上進行,抑或如同國內拍賣場上之
交易,私下電洽賣家商談價格,令人存疑。
⒉本案部分:又原告提出本件E 及K 案(即原處分卷5 編號13
之第5 案及第11案)之相關事證資料,經檢視第E 案之報關
相片資料(原處分卷5 編號14、即原處分卷1 第67、74頁)
,核與EPICVIN 網站上載相片(原處分卷5 編號15)相似,
惟網站上載前手賣方於2018年12月18日以USD1 , 100自拍賣
場購得車輛,在尚未加計於拍賣場應繳納之費用及前手賣方
之合理利潤,本案賣方竟於2019年1 月14日亦以USD 1,100
購得車輛(原處分卷1 第67頁);又第K 案之報關相片資料
(原處分卷5 編號16、即原處分卷2 第7481頁),與EPICVI
N 網站上載相片(原處分卷5 編號17)相似,報關交易單據
上載日期2019年1 月30日,與交易金額車價USD 1,400 與EP
ICVIN 網站上載相同,惟原告提供上開文件,仍有下列可疑
之處,經核:
①第E 案及第G 案車輛自2008年及2009年至今已使用12年及11
年,而網站上載最後哩程數僅1mile (原處分卷5 編號15及
18),顯與常理不符;
②次核,第H 案車輛於網站上載於2019年1 月22日前手賣方以
USD 10,991購得車輛(原處分卷5 編號19),前手賣方應加
計利潤而銷售車輛,惟經過8 天後,本案賣方於2019年1 月
30日於拍賣場僅以USD 3,800 向前手賣方購得(原處分卷5
編號20、即原處分卷2 第23頁),亦與常理不符。
③再核,CARFAX網站記載第F 案及第G 案車輛曾經發生受損紀
錄(Damage Report )(原處分卷5 編號21),而前開2 案
於EPICVIN 網站卻未載明事故紀錄,足見EPICVIN 網站上載
車輛之資訊是否如其網站上所稱為已驗證的準確資料(100%
Verified , Accurate Data),已非無疑。又CARFAX數據庫
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大的車輛歷史數據庫,消費者,經銷商和
與汽車相關的公司可以從大量的Carfax來源中存取車輛歷史
詳細訊息(詳見答辯理由一㈠1 、⑸)。
④況在一般國內之拍賣場網站之競標過程中,買家若對產品有
疑問,可在拍賣場網頁之問與答處詢問賣家,甚至買家會私
下電洽賣家商談價格。本12案原告雖檢附MANHEIM 拍賣場開
立之INVOICE ,惟MANHEIM 拍賣場有多種之庫存來源,本件
MANHEIM 拍賣場之交易中,買家TAIHO AUTOS (本12案之賣
方)與賣家之交易是否均在公開透明之MANHEI M交易平台上
進行,抑或如同國內拍賣場上之交易,私下電洽賣家商談價
格,尚有疑義。(詳見答辯理由一㈠1 、⑹)。
⒊次查,參照基隆關109 年6 月18日基機字第1091014542號函
說明二、㈡(高院案件、原處分案卷5 編號2 第8 頁)及10
9 年7 月29日基機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本案、原
處分卷4 編號1 第6 頁),前駐外查價人員僅以電洽方式詢
得MANHEIM 拍賣場之成交金額,其詢價方式亦有可議之處,
分述如下:
①關於原告所涉之另10案,基隆關請前駐外查價人員詢問MANH
EIM 拍賣場成交金額,其於106 年2 月13日回覆稱:「……
另電洽MANHEIM 客服(000-000-0000)表示,基於資料保密
規定無法配合供交易資料。」(原處分卷5 編號22),而原
告所涉之另13案,基隆關亦請前駐外查價人員詢問,其於10
6 年4 月25日回覆內容稱「二、經電洽MANHEI M客服部門(
000-000-0000)查證,……13份標單內容為真。」(原處分
卷5 編號23)。
②細繹前揭文件,另10案MANHEIM 客服已於106 年2 月13日回
覆稱基於資料保密規定無法配合提供交易資料,而另13案前
駐外查價人員竟以電洽方式詢得MANHEIM 回覆資料,已非無
疑,況1 輛車之車身識別碼計17碼,13輛車之車身識別碼共
計221 碼,殊難想像前駐外查價人員僅以電洽方式即詢得13
輛車之成交資料。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補充理由核無足採,海關基於對原申報
價格之合理懷疑而排除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循序依同法第
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殊無足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
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有合
理懷疑,是否有據?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資料有合理懷疑,
有無給予原告合理申辯之機會?⒊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之裝櫃
、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費用,是否已併計於原告所陳報
之海運費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
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
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
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
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
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
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
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5條所明定。故關於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以交易價格核定之,僅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其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則
依序按第31條同樣貨物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價格、第33條
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格、第35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
格等核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可知,
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
,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
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
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
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
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
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
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
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
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
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
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
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
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
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
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具有合理懷疑,核屬有
據:
⒈被告依據基隆關108 年10月22日基機字第1081022190號函及
同年11月20日基機字第1081024528號函覆(見原處分卷3 文
件清表),本件系爭汽車之價格核定爭點結果:
①為辨明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及國外承攬商W 公司提供包
含拖車費等費用單據真偽,基隆關分別於108 年9 月9 日、
同年10月1 日以(108 )基機調查外電字第262 號及第284
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如下:
⑴系爭汽車A 至F 案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8 年9 月24日以
000000F0 00000號傳真電文(見原處分卷3 編號2 )回復略
以:「……二、本案經以傳真(附件1 )及電子郵件方式聯
繫MANHEI M拍賣場,請其協助提供存檔發票及交易相關文件
供參,惟迄未獲復。三、另以電子郵件及CERTIFIED MAIL(
附件2 )聯繫承攬商WINNLA L0GISTICS公司,請其協助提供
相關費用單據供參,亦迄未獲復」,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經
濟組函及附件1 電子郵件、附件2 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見見原處分卷3 編號2即第17頁至第23頁)。
⑵系爭汽車G 至L 案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8 年10月15日以
000000F4 54 號傳真電文(見原處分卷3 編號3 )函復略以
:「……二、本案經以傳真方式及電子郵件聯繫MANHEIM 各
拍賣場,請其提供存檔發票供參,迄未獲復(附件1 )。三
、另以電子郵件聯繫WINN LA L0GISTICS 公司,請其提供拖
車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供參,惟亦未獲復(附件2 )」,此有
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函及附件1 、2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見原處分卷3 編號3 即第64頁至第70頁)。
⑶基隆關先於108 年9 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4651號函請
原告提供系爭汽車A 至F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但原告未回覆
一節,此有基隆關108 年9 月26日基普機字第1081024651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處分卷3 編號10即第52頁至第53頁
)可佐。基隆關復於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汽車A 至L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雖原
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有全球最大汽
車拍賣場MANHE 的成交單、OOCL船公司海運費用單據、拖車
媒合成功的單據、匯款紀錄及拖櫃費用、報關費用、裝櫃費
用單據)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與進口
報單中」,並另郵寄相關單據資料供基隆關參辦等節,此有
基隆關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送達
證書、原告電子郵件回函附卷(見原處分卷3 編號11、12、
13即第55頁至第58頁、第92頁至第94頁)可查,原告並據此
主張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經基隆關以傳真電
文請駐外單位洽MANH EIM拍賣場及W 公司協查,均未獲回復
,已詳如前述,加以原告亦未提供帳冊資料供參,原申報價
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已令人生疑。再者本案賣方TAIHO
AUTOS 公司(下稱T 公司)於Manheim 拍賣場購車後,隨即
以原價即拍賣場購車價格直接轉賣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收取
任何費用等情,有拍賣資料(見原處分卷4 編號9 即第5 頁
;即原處分卷1 第5 頁)、(見原處分卷4 編號10即第54頁
;即原處分卷1 第4 頁),足見T 公司從拍賣行為中未獲得
利益,與經商獲利之經驗法則相悖,原告無法合理解釋,難
認所言為真,難以採信。
⑷參以本件系爭汽車12份報單(見原處分卷4 編號2 即第1 頁
)之原申報價格是否適用關稅法第29條?案經基隆關8 年10
月22日基機字第1081022190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基機字第10
81024528號函復被告覆核結果認定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此
有上開函可在卷(見原處分卷3 即第13頁至第16頁、第60頁
至第63頁)可按。且原告所原申報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經被
告查核結果確與市場行情價格相較明顯偏低甚多,其中系爭
汽車A 、B 、F 、L 案甚至未達上開價格之1/2 等節,亦有
系爭汽車價格比較表2 紙在卷(見原處分卷3 編號14、15即
第59頁、第95頁)可憑。另本案原申報價格與NADA上載Aver
age Trade-in價格比較,明顯偏低等情,亦有價格比較表(
見原處分卷4 編號2 即第1 頁)、基隆關109 年3 月6 日基
機字第1091005210號函說明二之附件即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
話筆錄等資料在卷(見原處分卷4 編號6 即第18頁至第45頁
)可參。況因原告未提供銷售發票等單據及帳冊等資料,以
供被告查證購入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金額,被告因而參考國
內車商舊汽車收購鑑價及銀行放款單位之參考雜誌「權威車
訊」上載108 年2 月及同年3 月系爭車款之舊車商收購價格
(系爭車輛美國出口日期為108 年2 月及同年3 月),因尚
查無108 年度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另參考原告107 年度申報
之毛利率14.97%,並按此獲利比率,並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
,回推系爭車輛之合理行情價格如附表3 等情,有權威車訊
雜誌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4 編號7 即第46頁至第51頁)、
預報貨資訊系統畫面列印即被告107 年度申報毛利率資料(
見原處分卷4 編號8 即第52頁)。
⒉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與NADA Average
Trade-in價格、權威車訊雜誌回推合理進口價格及「價格比
較表」相較而言,難認原告以此低價購入系爭汽車係屬實際
交易價格,被告對於原申報價格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尚
非無據。是原告主張Manheim 係美國全國性拍賣場,其標售
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資料未經竄改應屬可
採,被告應依標單所載金額核估本案完稅價格,遽難逕予採
信。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供資料有合理懷疑,已給予原告合理申辯之
機會:
雖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所有成交車
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進口報單中,足見原告已盡
其協力義務,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其合理懷疑原告檢附相關
資料並非真正之理由,亦未請原告提供帳冊資料,被告已認
定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予訴願人之發
票,經基隆關查證後,與笙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相同,故該
發票為真,亦未請原告提供帳冊資料等云云。惟查,被告依
基隆關於109 年11月16日以基機字第1091029544號函(見原
處分卷7 編號1 即第1 頁至第4 頁)覆爭點結果:
⒈基隆關先於108 年9 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4651號函請
原告提供系爭汽車A 至F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但原告未回覆
;基隆關復於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
請原告提供系爭汽車A 至L 報單相關資料供參,雖原告於10
8 年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有全球最大汽車拍賣
場MANHE 的成交單、OOCL船公司海運費用單據、拖車媒合成
功的單據、匯款紀錄及拖櫃費用、報關費用、裝櫃費用單據
)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與進口報單中
」,並另郵寄相關單據資料供基隆關參辦等節,已詳如前述
。
⒉針對「原告報關時檢附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國外承攬
商WINN LALOGIS TIC(以下稱W 公司)開立美國內陸運費單
據之真偽,以及笙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內容細項包含系爭車輛
於美國裝船前發生之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費用,而笙
洋公司雖提供前開費用之單據,經請駐外單位洽請W 公司協
查前開費用,惟W 公司未回復等諸多疑點」,於復查階段,
基隆關於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請原
告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以及提供出口國國
外拖車公司及國外攬貨商收取之內陸運輸、裝卸、車輛固定
、搬運、報關、PORT DRAYAGE及PIER PASS FEE 等相關資料
等情,有基隆關108 年10月3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
在卷(見原處分卷7 編號5 即第14頁至第15頁)可參,但原
告均未提供。
⒊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2674號及同
年月20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4127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
告本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原告
不服,於108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惟原告未就被告於復查
決定書上質疑各點提出相關資料,致海關仍無法依同法第29
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108 年12月1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2674號、108 年
12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4127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在
卷(見原處分卷7 編號6 即第16頁至第22頁、原處分卷7 編
號即7 第22頁至第27頁、原處分卷7 編號8 即第28頁)可查
,堪認為真。
⒋綜上所述,基隆關已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於
復查程序終結前補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提資料之機會,其
整體程序,自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所稱:「
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給予納稅義務人合
理申辯機會」之要件。且原處分已載明其事件、完稅價格核
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之稅費等事項,客觀上足使原告
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
並無侵害原告之程序保障可言。
㈣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之裝櫃、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費用,
未併入原告所陳報海運費:
⒈原告報關時檢附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之發票
供參,基隆關分別於108 年9 月10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同年10月2 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24991號函請OOCL
公司協查,根據OOCL公司於108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4 日
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上載海運費(OCEANFRE
IGHT)僅為LONG BEACH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系爭
車輛在Compton 之倉儲費、Compton 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
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等節,有OOCL公司
電子郵件在卷(見原處分卷3 編號8 、9 即第50、89頁)可
依,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報關時檢附國內承攬商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
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基隆關
分別以108 年9 月11日基普機字第1081023360號函、同年10
月7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同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
字第1081025158號函請笙洋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供核,該公司
分別於108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
單據供參,經核與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相同,惟基隆關另
請駐外單位洽W 公司請其提供前開相關費用資料供參,迄未
獲復等情,有基隆關108 年9 月11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10月3 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58號、笙洋公司電
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原處分卷3 編號4 第44頁、原處分卷3
編號5 即第87頁、原處分卷3 編號6 、7 即第24頁至第43頁
、第71頁至第86頁)可稽,是以,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內
容是否為真,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雖原告報關時檢附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國外承攬商W
公司開立美國內陸運費單據之真偽,以及笙洋公司開立之發
票內容細項包含系爭車輛於美國裝船前發生之拖車費、裝櫃
費、報關費等費用,而笙洋公司雖提供前開費用之單據,經
請駐外單位洽請W 公司協查前開費用,惟W 公司未回復等諸
多疑點,於復查階段,基隆關於108 年10月3 日以基普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
傳票以及提供出口國國外拖車公司及國外攬貨商收取之內陸
運輸、裝卸、車輛固定、搬運、報關、PORT DRAYAGE及PIER
PASS FEE等相關資料等情,有基隆關108 年10月13日基普機
字第1081025126號函(見原處分卷7 編號5 即第14頁至第15
頁)可佐,但原告均未提供,且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價格
相較偏低甚多,已詳如前述,故難認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裝
櫃、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費用,已併入原告所陳報海運
費。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五係以FOB 核估完稅價格。惟查FOB 價
格已包含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惟被告於核課時又
加計裝櫃費、報關費、拖車費、拖櫃費等,足徵被告核估完
稅價格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惟經被告函請
基隆關覆核,參照基隆關於109 年10月28日以基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6 編號1 即第1 頁至第2 頁)覆爭
點結果:
①美國對FOB 術語的解釋與運用,與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用
有明顯差異: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下的FOB 是指「運輸工具上
交貨」,此一條件,實際上是6 種FOB 的總稱,這6 種FOB
關於買賣雙方的義務規定,各不相同,與Incoterms 的FOB
是指「船上交貨」者,涵義迥然不同。其中只有「指定裝運
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與Incoterms 相當(參照國際貿易實務詳論張錦源著增訂13
版第112 至113 、119 頁,附件1 )。
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原告自美國進口系爭汽車,並於本12案報關時檢附Ma
nheim 拍賣場及賣方開立之發票、國外承攬商Winn LaLogis
tics開立之內陸拖車費單據及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之發
票等資料,且於進口報單各欄位申報相關數據,以卷證所示
之A 案為例(見原處分卷6 編號2 即第3 頁至第7 頁),依
A 案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Ma nheim拍賣場開立發票上載金
額USD1 ,495 (見原處分卷1 第5 頁),其交易條件核屬EX
W (即Ex Works出廠價格);賣方TAIHO AUT0S 開立之發票
(見原處分卷1 第4 頁)上載金額亦為USD1 ,495 ,賣方發
票載明交易條件(Term:FOB ),惟查該發票未載明裝運港
,且原告另將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內陸運費金額合併
申報應加計費用(報單欄位【20】)USD1 ,120 ,足證本案
發票所載「FOB 」並非指「船上交貨」,該「FOB 」價格不
包括出廠後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甚明。若原告主
張屬實,則依報單申報交易條件為F0B 及原告檢附之關務辭
彙等相關資料,原告理應將該出廠價格加上國內承攬商笙洋
公司開立發票(見原處分卷1 第6 頁)上載之拖車費USD70
(倉庫-碼頭)、裝櫃費USD30 、報關費USD20 及系爭車輛
自拍賣場Manheim Albany至出口港Long Beach倉庫之美國國
內內陸運費USD1 ,000 ,按FOB USD2 ,615/UNT 於進口報單
申報進口貨物之單價,但其未如此作為,即可知悉原告所言
不實,無法採納。
③據上,本件A 案原核估價格(FOB USD3 ,000/UNT )係參考
美國NA 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USD3
,075(見原處分卷6 編號3 即第9 頁)。按FOB USD3 ,000/
UNT 核估完稅價格。依據該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
格僅係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
場之運費。可見該價格不包括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
用,故被告參酌原告原申報內陸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
關費等應加計費用,另計入應加計費用USD1 ,120 ,並無重
複計算上開費用。
⒋綜上,原告就海運費用及包括其他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認定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由倉儲地至出口港之內陸
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及至港口報關傳輸等其他
費用的單據之詞,應為可採。
⒌另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㈡(見原處分卷1 第130 頁19-21 行
)僅係敘明原告報關時檢附文件及其內容。為查明進口貨物
之正確價格,基隆關分別函請OOCL及駐外單位洽W 公司協查
報關單據,嗣OOCL公司回復其發票上載海運費僅為LONG BE
ACH 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倉儲費、拖車搬運費等
費用;駐外單位回復,經聯繫W 公司請其提供拖車費等相關
費用單據供參,惟未獲復,是原告稱訴願決定書前述理由明
顯前後矛盾,顯係誤解報關文件與海關查證結果,原告所稱
,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訴字第60號行政訴訟案
件所舉之案情,核與本件系爭汽車無關,並經被告所說明如
前,本院認尚難以該案之情節,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認定之
憑據,並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認系爭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核
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
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
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復
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