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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原告
黃玉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記載、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黃玉琴即奇緣四一美食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宇昊」等記載,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未列被告之代表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惟原告起訴時為黃玉琴即奇緣四一美食店,並非由張宇昊擔任該店之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9 年1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11443號函在卷可佐,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記載、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或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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