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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葉正謙即游東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MY-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排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不停,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執勤員警從未以手勢、口語、警笛、指揮棒、喊話器、警鳴器等等方式示意原告不得離去;亦無事證證明原告有明確知悉制止命令卻仍執意違反之主觀故意。且通知單A、通知單B、分局公函、系爭處分等文書之記載,就原告之拒檢態樣又互見衝突。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時,執勤員警僅是消極不作為容任原告自行離去,顯與實務見解所要求「使一般使用道路者毫無懷疑地辨識」。再者,執勤員警使以「他」指稱原告,是對第三人說明,非明確示意之制止行為。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表示你這併排停車」,可知執勤員警正在開單舉發其他駕駛人違規行為,並容任原告離開,過程中執勤員警完全未加阻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紅實線路段,系爭車輛駕駛人走至員警面前,員警叫住系爭車輛駕駛,並對其表示「出示駕行照」,該駕駛看著員警,左手拇指向後指著系爭車輛,員警對著系爭車輛駕駛表示「駕行照給我,駕行照給我,你紅線停車囉」,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系爭車輛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515:10:20時至15:10:21時員警站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東南方向「建中文教」前取締違規車輛,已對系爭車輛後方汽車製單,並對其駕駛人表示「如果你要領也可以」,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騎樓走出來,轉頭看著員警,15:10:22時至15:10:48時系爭車輛駕駛走至員警面前,員警叫住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著員警,員警對駕駛表示「駕行照」,系爭車輛駕駛看著員警,左手拇指向後指著系爭車輛,員警對著系爭車輛駕駛表示「駕行照給我,駕行照給我,你紅線停車囉」,之後員警轉身看著系爭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表示「沒有啦,他是要載客人,來辦……」,員警表示「你這個併排停車,然後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過了」,此時系爭車輛駛離,員警表示「AMY-1019,他若跑掉的話,他要領1萬2哦,我已經叫他拿駕行照,你叫他回來哦,我跟你說,如果我開他,他沒有回來,那1萬2我會開他哦」。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建中文教」前,正在取締違停車輛,而系爭車輛亦停放於該路段紅實線路段併排,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要求提供駕照、行照,原告看著員警並指著系爭車輛,未理會員警攔查,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觀諸舉發機關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4403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當時併排停放於紅實線路段,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員警並無使用警鳴器、警笛對其攔查,主觀上原告亦無違抗制止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由「建中文教」之騎樓走出來時,員警即對其表示「駕行照」、「駕行照給我,駕行照給我,你紅線停車囉」等語,足見員警兩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且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阻礙,客觀上足使原告明確知悉員警要求其接受稽查之意思,舉發員警並無使用警笛或警鳴器之必要。況當時原告欲前往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望向員警並指著系爭車輛之動作,顯見原告主觀上對於員警之攔查具有認識,然原告既已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其未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將構成拒絕稽查之違規,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故原告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故原告主張執勤員警僅是消極不作為容任原告自行離去,顯與實務見解所要求「使一般使用道路者毫無懷疑地辨識」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倘原告當下無法確認員警攔查對象為何人,對於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非不能詢問員警確認。惟原告卻未確認員警攔查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即直接駕車駛離現場,是原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既然前述勘驗結果已足還原事實,故二份通知單、分局公函、系爭處分等文書如何記載、原告如何解讀,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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