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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一菖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昶慶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CI288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R-56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4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近向上路二段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I288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原於110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8823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後,且原告係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30日內提出申訴,合於109年11月3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自110年3月1日施行),乃撤銷原裁決(110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88232號裁決書),於110年6月30日重新掣開68-GCI288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使用人當時因等待路邊停車車輛移出,未熄火下車引導該車倒車駛離停車位,適有民眾為駕駛車輛欲搶佔該騰空出停車位,見原告車輛使用人下車引導前車駛離車位亦未向原告車輛使用人說明其欲無理占用此停車空間,供尚未駛達之車輛停駛,遂趁機拍照舉發,原告車輛使用人暫停時間僅有幾秒鐘,待停車空間之車輛駛離隨即停入停車空間,且家人亦在車上等待,被告未查明事實,逕以欠缺認定事實之檢舉照片認定原告有違規停車事實,爰有違誤。況檢舉人相機是否有經過公正鑑定機關認證?或有無變造之可能?且並無其他連續拍照或更長時間確認原告車輛在拍攝該秒以前或以後,仍停放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是被告裁處依據之照片,欠缺原告車輛非屬臨時停車之證據能力。請被告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車輛駕駛人並非在該處上、下人客,且於數秒鐘內立即移動車輛前往私人停車場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於黃實線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僅暫停幾秒鐘,惟原告已自承駕駛人當時下車引導他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觀諸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281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往北方向過向上路二段口「永新牙醫」對向車道黃實線處,系爭車輛並無顯示雙黃燈,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更未見到駕駛人在場等情。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當時有下車引導他車倒車駛離停車位,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全部構成要件,足見系爭車輛當時應係停車之狀態。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相機是否有經過公正鑑定機關認證?或有無變造之可能?等語。然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況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與原告自述遭舉發之過程並無齟齬;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09年12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觀110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281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又檢舉民眾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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