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錦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 訴訟代理人
-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34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被告核發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10分稽查,認為原告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存允收之廢棄物有「未依規定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感染性廢棄物未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10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0723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原告送核准之廠區配置,當日受稽查之區域為待投料區,非貯存區,該處之放置並非貯存行為,並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醫療廢棄物係原告自各醫療院所處運送,各廢棄物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之標示,依分工在各院所處即應完成標示,原告並無標示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法規除貯存規定外,並無待投料之規定。原告稽查地點放置允收之廢棄物已屬貯存行為,自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故有相關標示義務;惟原告當日收受廢棄物竟依規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感染性廢棄物未標示貯存溫度,已有違反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設施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及設施標準,否則被處以罰鍰。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方法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知「方法設施標準」即為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事由,係認原告當日受稽查有依規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感染性廢棄物未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見本院卷第25-27頁裁處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第18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之區域是「待投料區」非「貯存區」,並不適用「方法設施標準」中「貯存」之相關規定等語。因此,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當日稽查區域,是否屬「貯存區」?而應適用「方法設施標準」中「貯存」規定。
(三)經查,區分廢棄物清理作業流程個環節之目的,應在合理分配各環節次序、順暢分工銜接、發揮處理功能並避免可能之環境風險危害,期達成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方法設施標準」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子法,除規定之文義外,並觀察各流程環節之目的功能,作為規範適用之解釋方法。再按「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第1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知,涉及該種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時,始應遵守第8條之誡命規定。
(四)另「方法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熱處理……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依原告獲頒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允許原告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暨許可證附錄二之流程係以二次燃燒為處理方法(見本院卷第39-58頁),原告並陳明其向各醫院收取醫療廢棄物後處理(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綜合本案情節,原告稽查當日係收取醫療廢棄物後,以焚化法進行中間處理;原告於進行中間處理前,將收得廢棄物放置於受稽查區域特定地點之行為,固有可能被認定係「貯存」行為。
(五)惟細觀「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3項:「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依條文規劃,已透露處理流程規劃上有「等待投料」、「貯存」之區隔,被告陳稱相關規定無「等待投料」之規範,非可遽採;因此將廢棄物暫時放置之行為,非必均屬於貯存行為,有另成立「待投料行為」之可能。再細繹該條第1項之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依此條文之描述可知,「貯存」應指可長達數日至數十日之放置行為,與數十分鐘之暫放行為,二者非無區別;又可知,感染性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於「貯存」行為時,環境溫度必須至少低於攝氏五度以下;換言之,處理機構為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如無設備可以控溫於攝氏五度以下,該處理流程於送核准時,根本不可能被允准通過,自無從被授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原告有獲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六)承上,對照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所附之附表、圖說,其「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41頁)中廢棄物進入為處理之「燃燒室」前,設有「待投料區」(亦為本件被告前往稽查、認為原告有貯存之地點),名稱已非「貯存區」;且緊臨兩處「大門」方便車輛進出,但未設任何控溫、降溫設備,如「大門」敞開車輛進出時即與室外溫度相通,顯無可能控溫於攝氏五度以下進行「貯存」,惟原告規劃之處理流程、處理環境仍獲認同頒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此應適足反證本件原告受稽查處所,原先受核准即僅供「待投料」,並非「貯存」使用,故原告於該處之暫置行為並非可被認定為「貯存」。
(七)再依流程環節之目的功能作推敲判斷。「貯存」係於特定地點之堆放,可能是等待累積相當數量後再行處理以達經濟效率,或單純等待處理設施就位,原因不一而足,因此以數日至數十日為預想之放置時間;又唯恐因質變肇生環境風險危害,故輔以低溫環境之條件規劃。但如即將送入焚燒室,僅為配合上一批燃燒物品之作業時間而稍做等待,則應與上述貯存之目的不同,焚燒處理在即,自不需再有低溫保存之條件要求,此當不需再被認為係「貯存」,徒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相關「繁文縟節」規範之必要。
(八)另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係專業領域,本院應參考並尊重行政院環保署意見。本院就相關疑義,依職權發函詢問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該署於110年12月15日以環署循字第1100076941號函(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回覆,其中函文說明載有「……實務上,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廠內等待焚燒前,暫置於投料區,為即將進行後續處理之前置作業,依個案認定如有持續性投料事實,則無本標準第8條之適用,……」亦同本院見解肯認「暫置於投料區」非「貯存」,可以不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雖函文另以「如有持續性投料事實」作為該意見之前提,惟何謂「持續性投料」?同仍應依上述考察流程環節之目的功能為推敲認定;應以是否「即將送入焚燒室,僅為配合上一批燃燒物品之作業時間而稍做等待」為觀察,而非指「毫不間歇、持續不斷送入焚化室」為標準;因為「待投料區」本係等待投入焚化室之緩衝區,否則如不需片刻等待而可以連續不斷投料,即無設置「待投料區」之必要,況從嚴解釋將漠視各種焚化室處理效能之差異而做無謂之苛求,違反事理。
(九)經查,原告本件置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已緊鄰焚化室,顯已在等待進行焚燒,且一批批等待之時間為20分鐘,此有「批次投料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益見等待時間不長,僅是稍作等候隨即投入焚燒,應已符合函文所述「有持續性投料事實」之要件,可以認定係屬「暫置於投料區」而非「貯存」,應不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被告主張原告投料仍有間隔20分鐘之中斷,尚非持續性投料,故仍屬「貯存」應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云云,本院認核非足取。既然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係以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為據,然本件情節原告不受該條規範,自無違反規定可言,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決定駁回,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