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敏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敏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告110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2475-YE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公車停靠站)之公車專用停車格 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稽查,遭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 開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對於C00000000舉發通知單不爭執,僅爭執C00000000舉發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固然違規將車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前往藥局內洽公,惟原告已離開駕駛座,非駕車行駛途中,當無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欲予舉發,原告遂走向停放車輛處瞭解狀況,員警即表示紅單已開立完成,原告向員警表示將紅單寄去公司即可,故斯時承辦員警已可根據車輛車牌號碼等資料據以舉發;原告並未影響稽查、舉發之程序,且全然交由員警開單處罰並無逃避罰責,自始至終員警均未請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且其亦仍在現場,自與逃逸之要件相違,應由舉發機關證明原告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公車停靠站,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易生危害,員警當場遇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駕駛出示證件,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惟駕駛人未待員警完成製單,即逕自離去現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二)又依上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 適用此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三)經查,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8677號、110年2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66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在本市○○區○○路○段000號發現旨揭車輛因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行為,遂依規定掣單舉發在案。有關申訴人所述『本人停車在信昌藥局/板橋前馬路上,從信 昌藥局出來看見警察拍照開單,警察叫我簽紅單,我說我臨停3分鐘可以不要開單嗎?警察說要開紅單,我說那寄回公 司,我不簽紅單』一節…經查GOOGLE街景圖,違規地點公共汽 車停靠站。舉發員警另以舉發通知單C00000000號舉發在案 ,查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述『旨揭車輛駕駛人不理會警察攔查且逕自駛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警員於109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當時所站位址是為於三民路二段202號公車停靠站,當時見車牌號碼0000-00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站,警員見該情況便立即上前攔查並依『道交條例』告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但該車牌行駛人不理會警員之攔查且逕自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反面頁、第83頁至8 5頁)以及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公車停靠站)之公車專用停 車格停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再查,被告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原告當時雖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惟當原告發現員警對其舉發開單時,立刻上車駛離現場,此比對原告起訴狀、交通案件陳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17、63頁)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 職務報告書即知。既然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已中止,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逸之狀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要件不該當。況且,本件錄影音檔因舉發機關系統更新之故,致檔案遺失,當時原告是否有停留於現場待員警開單或待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後才駛離現場,其紅單是否已開立完成,原告究有無拒絕停車而逃逸等事實,現已無從得知。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其不得僅以原告未出示證件等因素,而推論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違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