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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楊萬益

  • 原告
    陳金塔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金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72-BT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7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並不爭執,僅爭執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 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性有疑義,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影響原裁決罰鍰之金額高低,並考量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故撤銷原處分,於110年5月5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6月17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期未繳納罰鍰,致遭裁決應處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因108年8月1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處分通知書,且至110年4月前,始終未接獲任何處分通知書,且受處分人並未在 上述地點遭稽查,更無逃逸事實,被告舉發的事件並無任何具體證據。 ㈢原告當日需上班,被舉發時間與地點是原告正前往上班地點( 原告上班公司: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舉發地點相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1242 1號函復說明略以:「審查本案採證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行經違規地點闖紅燈,經舉發員警前往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當時慢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原本右轉中山路,見員警正在攔查騎士,即轉向朝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中山路口,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因未停等紅燈,遭員警吹哨數次攔查,並追上前吹哨數次並喝令制止,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接受稽查,查看右後視鏡後即加速駛離現場,顯係在規避員警稽查,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12421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59-73頁),堪信為真 實。 ㈢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17 07:36:58時至07:39:52時員警站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南方向過臺灣大道七段路口,面對臺灣大道七段,07:39:53時至07:40:46時一台機車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遭員警攔查,告知騎士闖紅燈,請騎士選擇將機車牽回去等紅燈或開紅單,騎士即將機車牽回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接著又一台機車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遭員警攔查,告知騎士闖紅燈,請騎士選擇將機車牽回去等紅燈或開紅單,騎士即將機車牽回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07:40:47時至07:41:59時一台機車(騎士戴黑色安全帽,著紅色上衣, 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見員警正在攔查騎士,系爭車輛立即轉向朝臺灣大道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中山路口於待轉區暫停,員警立即追趕上前吹哨攔查,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272-BTV,當時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號 誌慢車道專用直立式四時相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駛離,員警再次吹哨數聲,並大聲喊「喂」,系爭車輛駕駛看了一下右側後視鏡後即加速離去。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追上前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闖紅燈之事實,故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原告違規闖紅燈後,見員警正在對其他騎士稽查之情形下,立即駛離現場,員警見狀立即追上前吹哨數聲,並大聲喊「喂」,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當時原告視線未遭遮蔽,況原告當時還看了一下右側後視鏡後才加速離去,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故原告不顧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仍繼續向前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至110年4月前始終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單綜合查詢及郵寄歷程(見本院卷第115-127頁)可知 ,其車主地址為「435 文華街20巷7號」核與原告之車籍資 料地址及戶口名簿地址「臺中市○○街000巷0號」不符,即知舉發機關寄送或記載地址時誤載原告地址,導致郵件歷程退件原因出現「查無此址」之結果,顯見原處分作成前,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未合法送 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核非適法,自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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