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吳俊螢
- 當事人李庭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庭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68-GDH254531、68-GDH281402號裁決書以及110年3月24日中市警交第GDH312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對中市警交字第GDH312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 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對之不服,尚待被告處理後開立裁決書,故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中市警交字第GDH312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先後:㈠號牌720-FT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8日20時5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31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號牌767-U8號營業大客車,於110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5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 事件通知單。㈢號牌720-FT號營業大客車,於110年2月24日7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三角公園旁,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2日檢具 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814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就第GDH231283、GDH254531、GDH281402號舉發通知單到案開 立裁決書,被告續於110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68-GDH254531、68-GDH281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對於原處分一、二:系爭道路路面狹窄、路旁多有停放汽、機車而原告所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體較寬,出於避免車輛碰撞之危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應不予處罰。㈡對於原處分三:原告雖有違規,卻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號牌720-FT、766-U8號營業大客車公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上開公車未行經違規停放之車輛前,在其右側車身到路緣或右側車身到白實線間仍有空間可行駛情形下,即已開始任意跨越雙黃實線,甚至行經違規車輛後,仍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認上開公車之行為並非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自難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4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 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20:56:46時至20:57:01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和平街往北方向),號牌720-FT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當時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為雙向各1車道,公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 仍為自己的車道上,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之後公車行近大新街口,復往左偏駛,大部分車身佔用對向車道,此時畫面顯示路口有一台小客車臨時停車,之後檢舉民眾車輛右轉大新街。㈡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14 09:32:53時至09:33:08時檢舉民眾車輛 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往北方向,號牌767-U8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當時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為雙向各1車道,公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 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之後公車行近和平街34號附近,畫面顯示左右兩側均有小客車停放,公車車身往路中間行駛,行經兩側停放之小客車後,朝大新街口行駛,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公車將車身往右行駛,惟左側輪胎仍跨越雙黃實線,公車通過大新街口,其左側輪胎仍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之後公車顯示右側方向燈。㈢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24 07:56:40時至07:56:02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西方向 ,號牌720-FT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行駛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當時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為雙向各1車道,公 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白實線間仍有一段距離,接著公車行駛至四平街口,畫面顯示有一台汽車停放於路口處,公車繞過停放於路口之汽車後至銜接路段,公車左側輪胎仍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白實線間仍有一段距離,接著公車顯示右側方向右轉,畫面顯示公車車身行駛至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上,其前方之公車則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之後公車顯示右側方向燈。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720-FT、766-U8營業大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於路面繪設雙黃實線,雙向各1車道之情形下,其駕駛之公 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並有駛入對向車道行駛等情。雖原告主張因路面狹窄,路旁有多停放汽、機車,屬於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號牌720-FT、766-U8營業大客車時,除了閃避路旁違規停放車輛因而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外,其在行經違規車輛前已跨越雙黃線行駛,甚或連行經違規車輛後,其車身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原告仍繼續跨越雙黃線行駛,且當時係處於持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狀態,並非屬於車身右側突然有人或車輛出現,以致閃避不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形,顯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一、二、三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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