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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賴維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20-TA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育成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經過臨檢站,且警方提供之證據影像不清楚,非當時有經過臨檢站之車號,所著衣服也非經過臨檢站所穿衣服。當時僅有警察目視並口述說出機車號碼,且當時亦有現場員警陳稱車號碼為302-TAA,顯有錯認之可能,且相關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均無法辨別該闖越臨檢站之機車號碼,不得僅以目視認定違規車輛即為320-TAA號機車。雖原處分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原告騎乘車牌號碼違規拒檢之佐證,惟本案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路口資料應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之例外規定,應屬違法取得,取得之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且查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亦即其用途為「犯罪偵防」,與用以取締行政違規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不同,而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應屬就治安所需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退步言,縱認定路口監視器具有證據能力,惟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相關監視器結圖畫面均黑白且模糊不清,亦無法認出該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騎乘之320-TAA號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當時雖有另一名員警將車輛號牌口誤為「302-TAA」,惟員警已當場糾正並確認違規車輛號牌為「320-TAA」,之後以無線電通報支援員警,告知320-TAA黑色普通重機逃往樹仁六街,並查得車主地址為丁台路357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未予區辨,逕認個人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即有未洽。再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為320-TAA,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E22AC,顏色為黑橙黃,車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反觀,號牌302-TAA號機車,車籍地址係於彰化,廠牌為三陽,型式為FZ11W1,顏色為粉紅色,與系爭車輛明顯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6/03/2021 21:54:05時至21:54:45時員警站在臺中市霧峰區育成路往東方向過林森路口處,面對林森路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21:54:46時至21:56:06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林森路疾速駛來,行經員警處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對系爭車輛喝斥,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立即加速左轉樹仁六街,另一員警大喊「你若走,18萬,有錄影哦」,員警表示「320-TAA」,員警走回告示牌處繼續執勤,另一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注意320-TAA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員警以小電腦查詢,並表示「拉不下來,TAA,丁台路357號」。㈡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25時臺中市霧峰區育成路往東方向過林森路口處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00:26時至00:00:54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接著員警往右移動,平舉指揮棒阻止系爭車輛離去,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員警則走回告示牌處查詢小電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臺中市霧峰區育成路往東方向過林森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現場擺放「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並有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然系爭車輛卻從林森路疾速駛經稽查站,經員警當場喝斥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反而加速左轉樹仁六街等情。雖原告主張當時僅有警察目視並口述說出機車號碼,且當時亦有現場員警陳稱車號碼為302-TAA,顯有錯認之可能,被告提供畫面模糊不清云云,然按卷附被告提供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知,牌號302-TAA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為粉紅色,與上開勘驗畫面所呈之系爭車輛車色不符,即知本件違規闖越稽查站之車輛車牌號碼非「302-TAA」。再者,現場雖有一名員警口誤將系爭車輛車牌念錯,惟其他員警立即糾正為「320-TAA」,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注意320-TAA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足認本件違規車輛確為牌號「320-TAA」之系爭車輛無誤。而原告竟未減速停車繼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原告騎乘車牌號碼違規拒檢之佐證,相關路口資料應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之例外規定,應屬違法取得,取得之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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