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泗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廖泗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銀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959-X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登寺巷平交道,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2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轉彎前有看登寺巷的號誌燈未開始閃爍,轉彎時在注意四周行人及來車,此時並未響鈴,進入平交道才開始響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28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員警查證登寺巷交平道錄影畫面並擷取照片顯示,於當(2)日13時17分06秒,登寺巷平交道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陳述人所駕駛的959-X5號車輛還未駛進登寺巷平交道範圍內,於13時17分18秒,陳述人駕駛959-X5號車輛罔顧平交道行車安全,仍逕自闖越登寺巷平交道,於13時17分25秒,陳述人所駕駛的959-X5號車輛闖越登寺巷平交道並撞斷平交道遮斷器,次查登寺巷平交道現場均有設置明顯之標誌及號誌,再查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就平交道範圍修正為:『有設 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然陳述人竟罔顧平交道行車安全,未依『道安規則「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行駛車輛,逕自駕駛959-X 5號車輛闖越平交道後駛去,員警據此審認違規事實舉發交 通違規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臺中市○○區○○路○段○ ○巷○○道○○○○○○○00000000 00○00○00○○00○00○00○○○道號誌開 始顯示號誌,當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登寺巷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尚未進入交平道,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右轉登寺巷進入平交道範圍,接著平交道第一道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通過平交道,並撞斷其中一個遮斷器,離開平交道。㈡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登寺巷交平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6/ 02/21 13:17:05時至13:17:30時系爭車輛即號牌959-X5號大貨車沿著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登寺巷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登寺巷平交道,接著第一道遮斷器放下,第二道遮斷器也跟著放下。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登寺巷口處路旁已設置鐵路標誌,且設有閃光號誌供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之車輛辨識。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 「道安規則」第104條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鐵路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6秒至8秒以上,始放下遮斷器。㈡依上揭說明,鐵路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係同步運作6秒至8秒以上,始放下遮斷器。從上揭資料顯示,當日13:17:06時號誌開始運作且警鈴同步響起,當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登寺巷平交道前,雖已過平交道號誌,惟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亦並無不能注意警鈴之情事,然而系爭車輛未立即停下,竟仍繼續右轉登寺巷進入平交道,之後遮斷員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撞斷遮斷器通過平交道,顯有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舉發機關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28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號函、相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49、 59-67、73-75、79-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轉彎前有看登寺巷的號誌燈未開始閃爍,轉彎時在注意四周行人及來車,此時並未響鈴,進入平交道才開始響鈴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結果為:㈠臺中市○○ 區○○路○段○○巷○○道○○○○○○○00000000 00○00○00○○00○00○0 0○○○道號誌開始顯示號誌,當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著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登寺巷 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尚未進入交平道,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右轉登寺巷進入平交道範圍,接著平交道第一道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通過平交道,並撞斷其中一個遮斷器,離開平交道。㈡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登寺巷交平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6/02/21 13:17:05時至13 :17:30時系爭車輛即號牌959-X5號大貨車沿著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登寺巷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登寺巷平交道,接著第一道遮斷器放下,第二道遮斷器也跟著放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開始顯示號誌時,進入平交道,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況當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之號誌燈已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始趁隙通過平交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三段往西方向與登寺巷口處路旁已設置鐵路標誌,且設有閃光號誌供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之車輛辨識。且該標誌未遭遮蔽,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前,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原告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正在下放時 ,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