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楊萬益
- 原告劉佳鑫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劉佳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VXB306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時43分許,駕駛號牌265-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02-MK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8公里(新營北磅)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載運國內物流貨物)」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VXB3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B3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開啟貨櫃檢查是否裝載貨物,未命原告將旨車帶往最近過磅站過磅,以目測方式開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空櫃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3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調閱執勤影像及員警證稱,旨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未依循運作中之過磅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發現並將車輛攔停稽查,雖旨車俟後陳述並非載重大貨車本無需過磅,惟經檢視執勤影像之對話內容,旨車駕駛人明顯知悉當時載運之貨櫃內裝有貨物,然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2 01:46:58時至01:59:21時員警攔查到 原告,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265-M3,子車號牌為02-MK, 車身記載「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車廂記載「嘉里大榮物流」(下稱系爭車輛),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拖車證,原告拿出證件,原告表示「從岡山起來沒有磅,他就說我不用磅」,員警表示「那是岡山那邊有過濾的儀器,這邊沒有呀,這邊有載貨就要進去過磅了呀」,原告表示「不要啦,歹勢啦,不然現在我回頭去磅」,員警表示「這不是回頭不回頭的問題啦,就規範載重車要進去過磅,你怎麼不去過磅?」,原告表示「我人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電燈也燒一顆」,員警表示「想睡覺就要去休息呀,你還這邊子開車」,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啦,歹勢啦,我知道闖地磅站會罰很重,我知道,真的很不好意思」,員警表示「要進去過磅呀」,原告表示「我會過磅,歹勢」,員警表示「你剛剛沒有磅」,接著員警詢問「貨從哪邊載出來的?」,原告表示「岡山」,員警表示「要載到哪邊?」,原告表示「台中」,並向另一員警求情並表示身體不舒服,接著表示「我們東西也不會超載,不然我現在跟你去過磅」,員警表示「剛剛我們進去過磅的,沒有一台超載,就是載重車一定要進去過磅才知道有沒有超載」,原告繼續向員警求情並表示願意回去過磅,員警告知仍要舉發,原告請求員警開輕一點開輪子就好,拜託員警不要開衝磅,並再次提及岡山免過磅,員警表示「你不要一直說岡山,岡山那個是有電子儀器過濾的,整條高速公路也沒幾個那種地方,前面號誌閃的燈請你一定要過磅,結果那個時候沒有幾輛車經過,你能不進去過磅嗎?」,原告表示「我剛好想睡覺」,員警表示「燈號提醒你就沒義務了,你是載重大貨車的職業駕駛人耶」,原告表示自己很守規距,剛好有緣遇到,該繳錢就要繳錢,頻頻請求員警開輕一點,員警仍製單舉發,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簽名後,仍繼續向員警求情,請求回去過磅,員警告知違規事實是經過地磅站未進場過磅,並非超載的問題,另一員警交付舉發單,提醒原告5天後1個月內到郵局、超商、臺中裁決處繳。(二)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03時員警攔查到原告,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265-M3,子車號牌為02-MK,車身記載「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車廂 記載「嘉里大榮物流」(下稱系爭車輛),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拖車證,原告拿出證件,原告表示「從岡山起來沒有磅,他就說我不用磅」,員警表示「那是岡山那邊有過濾的儀器,這邊沒有呀,這邊有載貨就要進去過磅了呀」,原告表示「不要啦,歹勢啦,不然現在我回頭去磅」,員警表示「這不是回頭不回頭的問題啦,就規範載重車要進去過磅,你怎麼不去過磅?」,原告表示「我人想睡覺…」。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國道1號北向282.7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往前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82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往前行駛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並設置閃光燈。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嘉里大榮物流」貨運曳引車,當時係從岡山欲送貨至臺中,途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282.7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往前行駛至國道1號北 向282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 過磅」標誌,往前行駛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並設置閃光燈,當時標誌清楚,號誌正常運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道1 號北向280.8公里已設置新營地磅站,此地磅站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公告多年,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嘉里大榮物流」之職業物流士,明知所駕駛之系爭載輛載運物流貨物,有進場過磅之義務,卻未進場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國道1號北向282.7公里GOO GLE地圖、舉發機關第ZVXB3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49、59-60、63-7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無開啟貨櫃檢查是否裝載貨物,未命原告將旨車帶往最近過磅站過磅,以目測方式開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空櫃貨車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 470133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調閱執勤影像及員警 證稱,旨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未依循運作中之過磅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發現並將車輛攔停稽查,雖旨車俟後陳述並非載重大貨車本無需過磅,惟經檢視執勤影像之對話內容,旨車駕駛人明顯知悉當時載運之貨櫃內裝有貨物,然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2 01:46:58時至01:59:21時員警攔查到原告,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265-M3,子 車號牌為02-MK,車身記載「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車廂 記載「嘉里大榮物流」(下稱系爭車輛),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拖車證,原告拿出證件,原告表示「從岡山起來沒有磅,他就說我不用磅」,員警表示「那是岡山那邊有過濾的儀器,這邊沒有呀,這邊有載貨就要進去過磅了呀」,原告表示「不要啦,歹勢啦,不然現在我回頭去磅」,員警表示「這不是回頭不回頭的問題啦,就規範載重車要進去過磅,你怎麼不去過磅?」,原告表示「我人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電燈也燒一顆」,員警表示「想睡覺就要去休息呀,你還這邊子開車」,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啦,歹勢啦,我知道闖地磅站會罰很重,我知道,真的很不好意思」,員警表示「要進去過磅呀」,原告表示「我會過磅,歹勢」,員警表示「你剛剛沒有磅」,接著員警詢問「貨從哪邊載出來的?」,原告表示「岡山」,員警表示「要載到哪邊?」,原告表示「要到台中」,並向另一員警求情並表示身體不舒服,接著表示「我們東西也不會超載,不然我現在跟你去過磅」,員警表示「剛剛我們進去過磅的,沒有一台超載,就是載重車一定要進去過磅才知道有沒有超載」,原告繼續向員警求情並表示願意回去過磅,員警告知仍要舉發,原告請求員警開輕一點,拜託員警不要開衝磅,並再次提及岡山免過磅,員警表示「你不要一直說岡山,岡山那個是有電子儀器過濾的,整條高速公路也沒幾個那種地方,前面號誌閃的燈請你一定要過磅,結果那個時候沒有幾輛車經過,你能不進去過磅嗎?」,原告表示「我剛好想睡覺」,員警表示「那燈號提醒你就沒意義了阿,你是載重大貨車的職業駕駛人耶」,原告表示自己很守規距,剛好有緣遇到,該繳錢就要繳錢,頻頻請求員警開輕一點,員警仍製單舉發,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簽名後,繼續向員警求情,員警告知違規事實是經過地磅站未進場過磅,並非超載的問題,另一員警交付舉發單,提醒原告5天後1個月內到郵局、超商、臺中裁決處繳。㈡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03時員警攔查到原告,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265-M3,子車號牌為02-MK,車身記載「光明交通有限 公司」,車廂記載「嘉里大榮物流」(下稱系爭車輛),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拖車證,原告拿出證件,原告表示「從岡山起來沒有磅,他就說我不用磅」,員警表示「那是岡山那邊有過濾的儀器,這邊沒有呀,這邊有載貨就要進去過磅了呀」,原告表示「不要啦,歹勢啦,不然現在我回頭去磅」,員警表示「這不是回頭不回頭的問題啦,就規範載重車要進去過磅,你怎麼不去過磅?」,原告表示「我人想睡覺…」。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新營北向地磅站,未進站過磅,隨即將其攔 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查由卷附國道1號北向282.7公里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示,國道1號北向282.7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 車過磅」標誌,往前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82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往前行駛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並設置閃光燈。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且原告遭員警攔查當下向員警陳稱系爭車輛所載貨物係由岡山載出來,準備將該貨物載往台中,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已裝載貨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柏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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