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賴珮榛、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珮榛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賴麗如,嗣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賴珮榛,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