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政助即信賴企業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魏武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賴政助即信賴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GDH276229號、投監四字第65-GDH226103號、投監四字第65-GDH2615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違規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信賴企業社,然信賴企業社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賴政助,則原告應記載為「賴政助即信賴企業社」,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X-1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分別於㈠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德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日檢具事證檢 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76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11 0年2月6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高工 南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2610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 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61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8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GDH276229號、投監四字第65-GDH226103號、投監四字第65-GDH26154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非左轉彎專用車道,且3張紅單所 附照片地點地上只有左轉指示標誌及禁止跨越車道的雙白線。沒有佔用的事實,所謂的佔用是指直行車停等紅燈妨礙左轉車輛通行,明顯與事實不符,照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車輛並未妨礙任何待轉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檢視檢舉光碟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並非轉彎車輛,卻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事實明確,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 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進入專用車道時,未依指向線方向行駛,即屬於占用專用車道之情形,應當受罰。 ㈡經查,按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 27頁)可知,於110年2月6日13時10分至14分,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先是行近福德路口時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接著行近高工南路口時再次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復於行近建國南路口時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等情,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既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上開道路標線設置之意義,且內側車道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完備之狀況,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