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4號
- 原告
-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李玉鳳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DH7357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35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35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系爭車輛99.9%是停在有白線與黃線上,而車尾停車紅線,那狹小範圍根本停不了車,原處分裁罰有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位於紅實線上方,認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原告雖主張車子99.9%是停在有白線與黃線上,而車尾停車紅線,那狹小範圍根本停不了車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遑論該紅色實線本體。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車輛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查卷附系爭車輛違規影像(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2021年6月30日14:20:44時至14:20:55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松竹火車站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處劃有白線及黃線,車尾後廂則位於紅實線上方,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位於紅色實線本體上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是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