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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吳俊螢

  • 原告
    陳加忠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加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吉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459-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K-28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臺66線快速公路西向18.7公里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稽查,系爭車輛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 開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對於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不爭執,僅爭執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桃園市66號快速公路匝道,依法不得進入66號快速公路,員警要無再跟隨系爭車輛之情形,遑論有何對原告攔檢可言。而員警事後掣發原告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無非是要製造原告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之假象。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要件可知,原告 必須確實有被告超載事實,始得作為適用處罰之前提,惟所謂「超載之虞」,僅曰「虞」及指系爭車輛「可能」貨物有超過總核定之重量,然是否確實有超重,須經過磅方式始足證之,員警不得逕自認定超載事實。且員警於第一次攔查時已檢查過原告相關證件,及系爭車輛四周車況,評估系爭車輛無超載情形,示意原告可以駕車離去,由此可知,並無「未予理會逕行離去並駛上66號快公路」情形可言。該員警在系爭車輛沿中豐路一段外側車道相當靠近時,雖有舉起左手之手勢,然當時深夜凌晨時段,光線昏暗,員警並未能如同第一次攔查時有先開啟警示燈使原告知悉將接受攔查,且原告不到五分鐘前才接受攔檢完成,實無法預料兩、三分鐘內又會有一次攔檢情形。 (三)本件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在第一次攔檢完成後,駕駛車駛離過程中,之所以未再停車受檢,實因第二次攔查之攔查員警未有明確之攔查行為,且原告甫接受第一次攔查並放行之事實,擱查員警所騎乘之車均係於車後方等情,致使原告主觀上未能察覺與預料該攔查員警想要在短期間內再次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攔查,要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攔查。 (四)另外,從原告確實遵循第一次攔查之行為(停車並交付證件),由此可證原告係願配合員警攔查之守法公民,況原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之專業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有無,對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縱認原告當日有違規超載情形(僅係假設 ,原告否認),亦斷無可能僅為規避超載,而承受故意拒絕攔查致遭吊扣駕照之結果,事理至明。且從原告在二、三分鐘前之員警第一次攔檢時,原告停車配合攔檢,更可佐證原告上開說明確實契合。綜上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存有故意拒絕停車接受攔查之可歸責心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處罰條件不符合。 (五)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略以: 1、原告依法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中係認原告有違規停靠公車站牌之違規,員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原告攔 停後,製單過程中原告逕自離開,故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而被告答辯中則改稱員警目視系爭車輛係「超載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足見被告、 舉發單位所提之文書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先有出入。再觀諸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採證影像可知,原告係在駕駛過程中遭攔查後才停車受檢,非因原告有違停情事才攔查原告,且第一次攔查時員警並無製單行為,更無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中所載原告「有違規停車」、「未待員警完成製單,即逕自離去現場」等違規。被告所認第二次「攔查」行為並不明顯,且與第一次攔查時間相距過短,如此短暫時間內重複攔查,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突襲並破壞原告信賴之情形,屬於恣意違法之攔查行為。 2、員警固然辯稱原告疑見其跛行,遂稱所駕駛車輛為空車,因其之前發生交通事故至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尚未復原,無法爬上該聯結車檢查其載貨情形云云,然從系爭車輛行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該攔查員警行走狀態正常,並無所稱「跛行」情形。亦即第一次攔查時既已未能發現系爭車輛超載之證據,則被告所稱攔查員警係依專業知識與經驗發動第二次攔查,其實僅是重複第一次攔查發動之理由。且員警第二次攔查行為係無法使一般使用道路者毫無懷疑辨識有攔查,有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遭員警第一次攔查後,因身體因素無法爬上該聯結車檢查其載貨情形,方於該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時,員警目視有超載之虞,根據其專業經驗與知識判斷,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系爭車輛,自屬有據。惟原告未為停車接受攔查,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 。 (二)另員警職務報告書指稱「陳述人陳加忠並非違規當日駕駛人」一節,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由車主委託原告(即陳加忠)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且原告陳述事由皆以第一人稱敘事,故被告續以原處分裁罰,自無違誤。 (三)本件重新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16「對原告起訴狀內之主張查證之情形」,附註欄位文字誤植,應更正為「車主即吉峰交通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即陳加忠)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 。 (四)有關「第二次攔查未明確,兩次攔查時間差距過短」再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01:08:03時,員警俟459-M9(拖車車 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起駛後觀察該車行駛動態,確定該 車有裝載貨物且有嚴重超載之虞,便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騎至與駕駛同列後告知停車,並以手 勢指揮至前方公車停車區停車),足使駕駛人知悉員警攔查舉動,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01:04:40時,員警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第一次攔停號牌459-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K-28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01:04:45時至01:06:23時系爭駕駛車輛打開車門,表示「我這曳引車誒」,員警表示「沒關係我看一下好嗎?證件看一下嘿,你上次有被我攔過 喔,有嗎? 曳引車好像看起來很重」、「給我看一下好嗎,駕照有帶嗎」系爭駕駛車輛表示「有啊」,員警檢視完原告證件,於系爭車輛周遭目視查看,員警表示「車裡沒載貨喔」,系爭駕駛車輛表示「沒阿」,員警表示「空空的是要去哪裡」,系爭駕駛車輛表示「要回家啊」,員警續看原告身分證件,員警表示「好這樣就好,抱歉打擾你時間」,員警返回警用機車上,於路旁繼續守望勤務,於01:07:53時,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尾隨其後,並騎至系爭車輛左邊,用手勢示意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警員表示「來這,車停著」,系爭車輛未依指示靠路邊停車,繼續直行,員警持續尾隨其後,於01:08:39時至01:13:36時,騎至系爭車輛左後方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並右轉進入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持續行駛,員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並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攔查,仍持續向前行駛等情。 (四)次查,被告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證,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即知,原告當時第一次遭員警攔查時,已經員警查驗身分及檢視系爭車輛,並確認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實後,即示意原告可以駕車離去,當原告駕車離去後,員警又尾隨系爭車輛並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而原告第二次遭員警攔查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一、職於110年7月18日1時4分,發現本案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於凌晨時段於中豐路上行駛顯有異常,便將該車予以攔停並向駕駛索閱駕、行照等證件。該車駕駛人疑見員警跛行,遂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員警因之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尚未復原,無法爬上該聯結車檢查其載貨情形,遂於查看該車輪胎胎紋外觀均正常後讓該車駛離。二、員警俟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起駛後觀察該車行駛動態,確定該車有裝載貨物且有嚴重超載之虞,便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駕駛拒不停車並逕自加速駛離,由平鎮一入口匝道進入臺66快速公路往西行駛。三、該車行駛快速公路途中,任意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不依標線 指示),經警全程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制止、閃大燈並按連 續按鳴喇叭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駕駛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持續加速往國道一號方向逃逸。四、陳述人陳加忠並非違規當日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之駕駛人,故其陳述內容應不足採信,本案違規屬實且舉發無誤,檢附全程錄影檔案光碟乙片,建請依法裁處」所稱內容不符。另觀諸被告答辯狀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構成舉發員警合法攔查之理由,亦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稱構成發動攔查之理由不同,無從得知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究係為何種違章行為;再者,依勘驗畫面所示,舉發員警係以系爭車輛有超載之虞進行第一次攔查,然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違規,仍應以實際客觀證據評斷,倘系爭車輛確有超載事實,員警應得以於第一次原告配合攔查時即可確認,若無法第一時間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應會同系爭車輛前往過磅進一步確認,或舉發員警因身體因素無法攀爬上車檢視,其亦得請其他員警同仁支援加以確認,故不可僅以員警腳受傷為由,而無法於第一次攔查時認定原告有超載事實為依據,再次對原告發動攔查,否則即破壞先前第一次原告對員警之信賴。又,縱使於第二次攔查時,員警有連續鳴按喇叭、閃大燈、並舉起左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致使原告主觀上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然原告於第一次攔查時既已接受員警對其之稽查,並信賴員警稽查無誤,已認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事實;其於第二次遭攔查前無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下,並無聽從員警指示其停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經員警放行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無違規之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不該當,更遑論有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五)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超載之違規,其不得僅以員警放行後目視系爭車輛有超載之虞等因素,而推論原告確有超載之違規,故舉發機關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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