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隆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CI0104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110-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1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0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01042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I010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日因載客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準備讓乘客下車時,發現車上無零錢可找零,於是系爭駕駛人離座下車至馬路對面的自助餐店換錢後,隨即回到車上駛離該處,應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民眾上前拍照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已屬「停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併排停車」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汽車 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二)原告雖主張應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云云,惟查: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7521號函復說明 略以:「經再次審查採證照片,本案110-7F號車在本市○○區○○路00000號前於已停放有其他車輛之道路併排停車, 駕駛人離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查申訴人陳述內容補充摘要稱:『駕駛人至馬路對面…換取零錢後隨即回到車上…』,亦自證其行為符合『停車』之構成要件,非屬『道交條例』第55條所謂『臨時停車』,本分局依民眾檢舉照片以違反同『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尚無違失。本案 非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案件,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併予陳明」等語;另該函檢附採證照片所示,確認2020/9/30 17:13:57時至17:14:42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與之呈垂 直方式停放,系爭車輛照後鏡已收摺,無人客上下車情形,亦未見駕駛人在場,該路段為雙向各1快車道,並以雙黃實 線相隔(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反面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之慢車道路面上,核與採證照片相符。然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下車至馬路對面商家換錢,可監看系爭車輛之狀態等語,以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照後鏡收摺,即知系爭車輛當時顯非為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於「停車」行為至明,是原告稱系爭車輛屬於臨時停車狀態,即非可採。況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慢車道,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慢機車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