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稻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呂昱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稻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昱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DJ0708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EW-39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8日16時32分許,行經台中市西屯區 台74線市政路匝道(往南屯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070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J070829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預備下交流道,車頭視線誤差導致提前駛出白線,使車輛橫跨於白線中間,並非故意或蓄意連續使用或占用路肩,與開單內容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明顯事實不符。舉發採證照片中車輛行駛於白線中間應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項,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 ㈡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略以:「本案係 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揭車輛違規行為,爰依法分別掣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8 16:31:38時至16:31:49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台74線市政路匝道前數公尺處,號牌BEW-3919號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後方,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於快速道路外線道直行隨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約6秒,並於台第74線快速道 路下交流道口持續行駛進入環中路三段。 ㈣依上揭說明,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自不得任意行駛路肩。換句話說,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係禁止行駛,例外始由道路主管機關開放行駛路肩。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經舉發機關向道路主管機關查證違規當時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認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J0708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3399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9-6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頭視線誤差導致提前駛出白線,使車輛橫跨於白線中間,並非故意或蓄意連續使用或占用路肩,與開單內容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明顯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8 16:31:37時至16:31:49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台74線市政路匝道前數公尺處,號牌BEW-3919號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位於該車後方,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 於快速道路外線道直行,隨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約6秒,並於台第74線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口持續行駛進入環 中路三段。 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於路肩與外側車道中間,於台74線快速道路下交流道,縱使系爭車輛並未完全變換至路肩,然其有一半車身進入路肩,於路肩未開放之情形下,如有緊急事故發生,將可能影響救援,故系爭車輛已屬於行駛路肩之情形至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