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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楊俊宏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DJ286969、68-GDJ2320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Y-1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與樂群街口附近,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標號指示」之違規行為,㈡110年10月4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二段與大墩南路,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286969、GDJ232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86969、68-GDJ232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先後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三分鐘內,跨越雙白線同一個行為被連續處罰三次,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撤銷最後兩張罰單,重點在於一行為在極短時間內,密集地被重複施予相同性質之過當三次處罰,違背禁止過度原則行為,其屬於違法比例原則及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亦是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於當事人最小之侵害為之,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故被告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事證明確,其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多次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又上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因無時間、空間上之連續性,且違反之義務不相同,認上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3-85、91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畫面時間2021/10/04 07:22:57時至07:22:58時,號牌AYY-175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接近樂群街口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07:25:43時至07:25:47時該車行駛於三民西路二段近大墩南路口,當時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顯示前方車道由兩線變為三線車道,其路面由左至右分繪有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箭頭指向線、白虛線、右彎及直行指向線標線,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輪胎所在之車道繪有左彎指向線,右側輪胎所在之車輛繪有直行指向線,兩車道間以雙白實線相隔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一、二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三)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其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款)」,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般道路」者本屬有別;況且,縱認此一規定於一般道路可類推適用之,但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10年10月4日07時22分57秒至58秒、07時25分43秒至47秒)、地點(臺中市三民西路接近樂群街口、臺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近大墩南路口)、態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均不同,且系爭車輛兩次遭舉發違規地點相距一個路口以上,依前開規定得連續舉發、裁罰,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於三分鐘內,跨越雙白線同一個行為被連續處罰三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一、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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