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法有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關於土地管轄之管轄法院的依據,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 律見解在案;而依此見解脈絡,則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委託訴外 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申報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 號等四份處分書,處相對人77萬7,178元,處分書並合法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為證。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且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為77萬7,178元已逾40萬元,及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位於台中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