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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
梁永坤
訴訟代理人
葉敏玲
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被告
巫進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協議書及起訴狀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故原告應一併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提出起訴狀之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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