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7號
- 原告
-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李玉鳳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CI2003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200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003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早期並沒有人行道,所以騎樓不能停是理所當然。現已有人行道為何騎樓不准停車?已不合時宜,更不合理。人民百姓在自己合法持有土地上停車,一昧以威權國家心態管到人民財產之使用來侵害人權等,形成民主史上的一大諷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員警拍照採照當時駕駛人未在場,且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之情事,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經各主管機關確認紅磚地部分為人行道,灰色水泥地部分為騎樓地,兩者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所稱之「人行道」,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足以影響往來通行之人需繞道避行,影響行人通行權利至明,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3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㈡原告雖主張早期並沒有人行道,所以騎樓不能停是理所當然,現已有人行道為何騎樓不准停車?已不合時宜,更不合理云云,然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頁)所示,109/11/2914:27時,號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斜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輛前車身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後車身伸越至與其地板面齊平之人行道上,員警拍攝取證時,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貨上下車之情形。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㈢況且,縱使騎樓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