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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怡德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瑞駿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DJ3079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302-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與松義街,因「汙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30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規定,遂掣開第GDJ307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07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中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車輛定檢期限到期,故將車輛整理檢查過後到民間代檢廠經檢驗合格完畢,並非刻意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也非已知褪色而置之不理,導致不能辨識號牌情形。此次舉發通知單是依民眾檢舉影像為憑據,但影像會依民眾使用的設備、光源、相機設定、拍攝角度或反光程度...等因素導致畫面的清晰程度有所不同,只憑民眾檢舉之影像開單,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告車輛為營業車輛,車身兩側及後擋玻璃均有依規定張貼車牌號碼,就算車牌些為褪色也不至於造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無法辨識而造成稽查困難,不然就不會有此之舉發通知單。雖車牌號碼「302-P7」字中之紅色油漆有褪色現象,是正常使用下所造成之掉漆,並非人為刻意造成。營業車輛長年在外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尚非完全不可能,自難因此認定出自人為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民眾舉發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違規車輛號牌「302-P7」數字及英文字母顏色汙損不堪,且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貼紙亦有移除殘留之痕跡,與其車行編號(971)白色數字相差甚遠,若如原告所稱,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汙損係因官方紅漆品質不良,按常理應只有車牌會嚴重褪色,而不影響後擋風玻璃之車牌號碼貼紙之黏著度,又系爭車輛車行編號卻清楚無比,難認系爭車輛牌號係因自然耗損而至不能辨識。況且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有保管、維護車輛狀態以符合法規規定之公法上義務,縱使原告無故意亦有過失。況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汙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之違規?經查:

1、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因此,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故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或不易辨識其牌號時,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2、依檢附民眾檢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時間2021/10/3006:53:35時,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車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302-P7」上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顏色仍殘留原有之紅漆外,其餘部分均已呈現淡白,再比對系爭車輛旁自小客貨車之牌號,二者辨識程度明顯有別,自小客貨車牌號「APS-6025」清楚可見,而原告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號牌已無法看出車牌號碼為何,僅得依系爭車輛後車窗玻璃貼紙辨識其牌號,故系爭車輛車牌已非容易辨識,已達使一般人無法立即辨識之程度,足徵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有塗抹污損車牌致無法辨識之違規。

3、此外,原告另稱其營業車輛長年在外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尚非完全不可能,自難因此認定出自人為之故意云云。惟依上揭違規擷圖所示,如因洗滌日曬而掉漆,號牌上之顏色褪去程度理應較為平均,然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明顯有顏色不平均之污損情狀,此已詳如前述,原告車輛上開號牌無法辨識之緣由,顯非因車輛長年在外風吹日曬雨淋自然掉漆所引起,而係遭污損所導致。否則,如以原告所辯其上開車牌係因長年在外風吹日曬雨淋自然掉漆所致,依該原告上開供營業用職業計程車輛要求下,理應會注意並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以免遭取締處罰。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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