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陳淑芳
上列原告因不服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113931700號訴願決定書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113931700號訴願決定書,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起訴狀未附「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1139317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請補寄以利被告答辯、本院審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