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弘詮有限公司、李明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弘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KED-392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發 生事故,因「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15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弘詮有限公司第1階段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台中市○○路○段000號前,欲切入內線車道 (轉彎時,路面並無車道劃分),惟紅色車輛不為所動,駕駛人轉彎入內線車道後,紅色車輛才駛前撞擊系爭車輛側邊。本件純屬一般交通意外,駕駛人並無故意撞擊對造車輛,更遑論有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應禮讓注意直行車輛,且該車已距離系爭車輛約35公尺,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無原告陳稱係檢舉民眾忽然停車之情,系爭車輛明知上述情事卻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猶自加速行駛逼近該車,駛入該車行進路線迫使該車讓道,系爭車輛近距離貼近,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9/22 08:20:56時,號牌BBY-2700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08:21:36時該車與位於該車右前方直行車道號牌KED-392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等停環中路二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紅燈,08:22:16時兩車起步,系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該車隨後按鳴喇叭,系爭車輛短暫停止後,於內側車道繼續直行,08:22:32時,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系争車輛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08:22:44時,該車左轉減速慢行,接近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向)車道銜接路口時,系爭車輛於08:22:52時駛入該車行進路線並超越該車阻擋於前,該車同時靜止停止。08:22:54時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車前方,自08:23:05時至08:51:00時影像結束止,兩車駕駛爭論及員警到場處理事故過程。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⒈確認行車紀器畫面時間 0000-00-00 00:23:12時至08:25:12時,系爭車輛於環 中路二段(北向)至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等停紅燈,隨後直行至環中路二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08:25:13時,系爭車輛起步,於該交岔路口自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22時至08:25:25時減速短暫停止,隨後起步於內側車道直行。08:25:33時,該車自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隨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42時至08:25:46時左轉並速慢行欲銜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向)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尾隨該車並持續加速,並於交岔路口處自該車左方超越,剪入該車行進路線,切進環中路車道,於08:25:50時系爭車輛静止,該車以超出畫面外。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係自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向後拍攝)時間0000-00-00 00:25:09時,系爭車輛於環中路二 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該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08:25:21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該車剎車,兩車並於08:25:24時暫時停止於車道上,隨後兩車繼續直行,該車則消失於畫面上。08:25:45時至08:25:51時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 向)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⒊行車纪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 自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向後拍攝)時間0000-00-00 00:22:12時至08:25: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北向), 並於環中路二段(北向)與漢翔路交岔路口靜待交通號誌燈,08:25:21時系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08:25:24時暫時停止於車道上,隨後繼續直行,08:25:31時該車出現於畫面上,隨後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駛於畫面0 外,08:25:45時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北向)車道,08:25:47時,該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系 爭車輛車超越該車後,持續左轉貼近該車。08:25:50時,系争車輛碰撞該車後,停止於車道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與系爭車輛於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與漢翔路口等停紅燈後起駛,系爭車輛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將車輛短暫停止於車道上後,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後該車由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接近快官霧峰線下方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路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貼近該車,並阻擋該車行經路線,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止於車道上,兩車駕駛開始爭論,之後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故意以撞擊該車之方式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然有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與後續衝突,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有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