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勇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FQA900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04月05日09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旭日精 密有限公司所有號牌BLV-5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FQA9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QA9005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當天敘餐餞別後回住處睡了11小時,神清氣爽並無任何不適狀態下開車出門,遇到攔檢測出酒測值為0.18,本人全程完全配合,請求不要吊扣駕照2年之久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未對舉發員警施行酒精濃度測之過程有所疑義,鑿於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酒駕零容忍」立法政策下,原告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酒精濃度達0.18 mg/L,酒 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被告據此依法裁決,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駕駛執照)。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18300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 案件,申訴人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18mg/L,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三、……經重新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證稱,申訴人於111年04月05日09時20分在潭子區福潭路446號,經員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且酒測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上述細則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貴處依權責裁處,惟有關本案取締過程相關影像,因員警密錄器電力耗盡,故無影像檔案。四、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至反面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福潭路446號時遭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 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並有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不要吊扣駕照2年之久云云,惟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又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 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 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從而,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