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EH0687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格上租 車)所有號牌RDG-57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1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近雙十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0687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3月1日通知原告到案,並於111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687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時遭民眾檢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同時該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噪音,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書可稽,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不得重複裁處,故被告裁決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園路銜接公園東路口時突加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復於行近公園東路近雙十路一段口時,自公園東路(西向)逆向切入公園東路(東向)行駛,並致訴外機車向右閃避系爭車輛,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系爭車輛有噪音汙染之虞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屬二種行為,本應分別加以處罰,且其業務主管機關、行政目的、處罰之違規行為均不同,顯屬不同二行為,依「行政罰」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鏡頭)時間2021/12/31 18:02:15時,檢 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號牌RDG-5778銀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18:02:18時,上開車輛行經公園路銜接公園東路路口時,系爭車輛突加速左偏至對向車道超越該車,並自畫面右方消失。(前鏡頭)0000-00-00 00:01:09時,該車 行近公園東路路口近雙十路一段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逆向行駛於公園東路路口,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即切入該車前方沿公園東路往東方向行駛,同一時間原本沿公園東路往西方向雙黃實線行進之機車,向右偏行閃避系爭車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銜接公園東路路口時,突加速左偏至對向車道超越該車等情。而勘驗畫面顯示,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說明,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惟原告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亦有遭環保局開罰噪音,已重複裁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與系爭車輛「發出噪音」行為,係不同行為。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噪音汙染之違規,與本件處罰間除了裁罰機關不同,其法規範各自具有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且兩者行為態樣迥異,自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