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俊螢

  • 原告
    廖進成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廖進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廖琍菱所有號牌975-NS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達6年以上。」、「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同條第9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禁考機車駕執照3年,惟禁考部份受前案含本案已達不得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期間6年,依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第第67條 第4項之規定,本案自111年4月2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6,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 警察攔查原告及友人時,原告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且機車係靜止無發動之狀態,警方即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開立罰單,本就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執行法旨在保護人民並限制員警 不法取締與違規攔查等規定不符,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當時原告因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遵從主管機關配戴口罩之命令,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違章行為,舉發員警攔查舉發之行為應無違反程序。又舉發員警於查驗過程中發現原告酒味濃厚且有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易生危害,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不法。又警方已詳實解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以及酒精濃度超標之法律效果,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佐證原告已對酒駕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原告既審酌自身權利、利益採取拒絕酒測,即應接受後續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18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於九德街118號前發 現民眾廖進成駕駛普重機未戴口罩,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廖民酒味濃厚,並坦承有飲酒行為,依規定告知酒駕相關罰則與拒測權利,廖民於當下堅決拒測,並於當下簽立拒測酒測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時間2022/04/28 23:25:43時至23:27:54時,員警 於臺中市○○區○○○○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兩台普通重機 車後方停靠於路邊,其中號牌975-NSZ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且其駕駛人即原告未戴口罩,員警遂前往攔 查,23:27:55時至23:34:00時,員警問一邊查驗兩人身分證,一邊詢問兩人有無飲酒,原告稱從附近走過來而已,其友人則稱有喝一點點啤酒,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仍未回答問題並稱住附近轉出來而已,員警則表示「住那麼近怎麼不走路」,原告表示一時疏忽,員警再三詢問並認為兩人有飲酒可能,決定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支援,原告則持續求情員警不要實施酒測,23:34:00時至23:35:18時,經員警多次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表示15分鐘前飲用鋁罐裝啤酒兩罐完畢,員警表示可以讓原告休息一下再進行酒測,23:37:17時至23:37:32時,訴外人表示莫名其妙被攔查,員警表示因兩人未戴口罩,所以對其盤查,23:39:39時至23:39:47時,員警對二人表示「確定要拒測,拒測權利要跟你講喔,你知道拒測現在罰多少嗎?」,支援員警表示「還會扣牌兩年喔,現在是罰18萬喔。」,23:42:23時至23:43:23時,員警向兩人表示「我還是要跟你講,第1個罰18、第2個車輛我們會扣回去、第3個要上課、第4個駕照要吊銷。權利清楚,確定?確定的話,我們就要按了喔。」,友人再次詢問效果,員警表示「我說拒測有4項權利,第1個要告知你的是罰18萬、第2個駕照要吊銷、第3個車輛我們要移置保管……」,友人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員警表示「對、對 ,拒測的部分。第4個要上課。」,友人表示「如果說測」 ,員警表示「測的話你就看數值,0.17就讓你走,0.18到0.24這個區間一樣是開單扣車,現在最新的規定是還要扣牌,牌我們不會扣,讓你們自己去繳,0.25就公共危險罪,一樣會扣牌,反正你只要超過0.18就會有事了。」,23:48:28時至23:49:10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表示「扣車、18、駕照,駕照要吊銷,要去上課。現在多一個扣牌。我們牌照不會扣你……」,友人表示「你剛 說拒測還要扣吊駕照嗎?」,員警表示「機車。」,友人表示「機車喔。不是汽車嘛齁?」,員警表示「不是。」,友人表示「跟我計程車不會影響到吧?」,員警表示「不會。」,友人表示「不會嘛齁?」,支援員警表示「你是騎機車啊,你剛才騎機車嘛。所以你吊銷也是機車的啊。」,23:49:20時至23:49:58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酒測之法律效果,支援員警表示「測的話是1萬5以上9萬以下。」,員 警表示「這個會有一個前科啦。這個是0.18到0.24這個區間,0.25以上會再更高,你要自己去想,如果你不能過會被我們扣留一晚ㄝ至少要到明天中午。」,23:50:15時至23:5 2:01時,原告詢問員警拒測是否會影響其計程車工作,員 警向兩人解釋並不會影響其工作,並表示單純行政罰,還是能申請良民證,23:52:05時至23至57:56時,員警向原告確認拒測意願,原告表示同意,員警遂開始拒絕酒測後續之舉發、車輛保管移置之程序。 (四)雖原告主張我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員警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經 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又未戴口罩,遂上前攔查原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原告亦當場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由此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未戴口罩之狀態下,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勸導原告將口罩戴好,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攔停,應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而員警在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經詢問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況且當時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主張當時機車係靜止無發動之狀態云云,與上述證據相悖,均非可採。嗣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又經舉發員 警查證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予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