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 原告
- 林堃昇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NXA00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號KLF-1599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4月15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北磅)處,因「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XA00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A000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被告將原處分當場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本人於111年4月25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1年4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