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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譽臨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琦雯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CX0000000A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HAB-538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8.8公里處),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CX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雇用訴外人前除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遵守交通規則,並確認訴外人並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後,始錄用之。且原告聘用員工若有產生交通違規事項,均有進行公告宣導程序,原告已就訴外人之雇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係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4項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對象,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汽車之所有人時,始有適用,亦即公司聘請司機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而駕駛該汽車致使違規「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應不包括在內。本案裁處條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8649號函說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於五股區臺64線(西行8.8K處),發現不詳人士駕駛HAB-5386號自用半拖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10月17日檢具事證提出證據,嗣本分局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掣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光碟影像,確認如下:民眾行車紀錄畫面時間2021/10/1710:37:10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西行8.8K處)內側車道,號牌HAB-5386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外側車道,10:37:24時該車偏離車道行駛,10:37:26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切入該車與案外白色自小客車間,此時該車與前方案外白色自小客車間距約10尺(1組白實線)。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對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及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對「駕駛人」超速違規之裁罰,後者是對汽車「所有人」課予對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時所為之裁罰,兩者規範目的、處罰種類及處罰客體亦不相同。原告陳稱公司聘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致使違規,於「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不同時,無上揭法條適用,乃對法有誤解。

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且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查原告提供之證物,實際駕駛人劉萬國屢次違規違反「道交條例」,原告卻僅以事後公告、輕微罰款之消極方式管理,並未對實際駕駛人施以預防性之監督管理,於明知實際駕駛人劉萬國屢有輕忽、違反「道交條例」之前例,卻仍允准其駕駛係爭車輛,而有放任不適任駕駛人恣意使用係爭車輛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就訴外人之雇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係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8649號函說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於五股區臺64線(西行8.8K處),發現不詳人士駕駛HAB-5386號自用半拖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10月17日檢具事證提出證據,嗣本分局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勘驗結果為:民眾行車紀錄畫面時間2021/10/17 10:37:10時至10:37:32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西行8.8K處)內側車道,號牌HAB-5386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直接插入該車與其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之間,此時該車與前方其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間距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該車被迫向右偏離車道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未保有適當距離之情形下,由內側車道與該車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使該車遭擠壓,被迫向右閃避讓行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該車左方,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於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下變換車道,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系爭車輛駕駛執意持續向右逼近該車行駛,擠壓該車讓行,顯可預見將造成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

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主張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4項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對象,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汽車之所有人時,始有適用云云,即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認,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提出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勞動契約、原告公司歷次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39-49頁)主張公司已善盡車主選任監督之責,然原告除有於公司公告駕駛人違規情事並請駕駛人簽名外,未見原告對於其員工事前有何道路安全及交通法規之相關教育訓練,亦即原告未為預防性之監督管理措施,足見原告未盡使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既未能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則其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自無可採。

⒍至於原告請求傳證人劉國萬到庭證述原告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及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原告對於員工教育訓練,具有過失,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已傳劉國萬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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