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B-629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217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11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5/18日BHB-6298並無至臺南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日期錯誤。5/17有至臺南,但也沒有至該路段。罰單附上給車主的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現 已111年6月,證書已過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6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36922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單號:SK0000000)係固定式雷達 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採證中之廠牌顏色均相符,車號亦無誤,舉發資料於限內送達車主地址,簽收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9條規定:「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迄今已逾1 年,且施測器材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依法舉發。」 ㈢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1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違規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尚在有效期限 內,另經審視GoogleMap街景圖顯示,於該雷達測速儀系上 游約250公尺處設有「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警示告示牌及「 限速70」標誌。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時間2021/05/18 10:32:29時,號牌BHB-6298號灰色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經主機(2883)測速照相儀,測得車尾行速達91公里,速限70公里,超速21 公里等情。 ㈣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5月18日,尚屬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時間內(109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係主機(2883)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超速21公里,足堪信賴 無虞。又本件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車牌「BHB-6298」清晰可見,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路段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本件違規事實明顯,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日期:2021/05/18、時間:16:24:50、主機:2883、案號:6055、速限:70Km/h、車速:91Km/h、證號:M0GA0000000、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方向: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7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1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5/18日BHB-6298並無至臺南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日期錯誤;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現 已111年6月,證書已過期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5-19頁)所 示,通行日期皆為2022年之紀錄,並無記載本件違規時間2021年5月18日之紀錄,故原告稱日期錯誤云云,應有誤會。 再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器號:(一)主機: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10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證號:M0GA0000000A、主機編號:2883」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而雷 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5月1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r之證據資 料,當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