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吳俊螢
- 原告蔡駿忠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蔡駿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9時23分許,駕駛號牌NMV-9799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罰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我到永義二街把車停好後,走出巷子等我朋友時,就一名警察走過來說要對我做酒測,當時我已經是沒有騎車的狀態,而警察說他在追我,我為什麼不停下來,因為那時候路上車多人多我也是趕著上班,我看警察的攝影機畫面,完全沒有開啟警笛聲,當下也沒有聽到警車警笛聲在響的聲音,也沒聽到這位警察叫我的車牌幾號停下來;而且警察當下有給我看攝影機說是在追我,但我看攝影機,明明就拍得很模糊,連車牌也不清楚,也沒拍清楚臉,他硬要說那個人是我。 (二)依釋字第535號意旨,實施酒測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藍查,必須個案判斷是否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我當天只是騎快了一點,並無違規或肇事想逃跑,警察攔我下來沒有任何理由,這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中 攔查的要件完全不符合,我是停好車後準備走出巷口,當下已經不是在騎車的狀態了;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酒測過程要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警察主觀認為我是違規相片中之駕駛,當時時間是08時40分,然後把我攔下來是09時13分,時間上有一段落差,已非連續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警 察要做酒測前,需詢問受測者是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但這些他都沒有問我,當下就強迫我做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紅燈右轉,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其違規行 為已對交通安全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查驗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攔查 之對象,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衣領直立),長度至腳踝之黑色長褲,黑色拖鞋(外側有螢綠色圖示),配戴綠色口罩、黑色背包,騎乘號牌NMV-979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外型特徵相符,且系爭車輛亦於攔查地點處查獲,故原告否認並非逃逸對象自屬推諉之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非謂限於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受攔查當下雖未騎乘機車,然受員警係一路追跡於永義二街41號前遭攔查,於時間空間上尚有緊密關聯性,況且攔查當下原告有酒味酒容,員警依前開事實足認原告有酒駕可能性,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有前開配合義務,卻消極不配合,屢未確答是否接受施行酒測,意欲拖延時間以達免受檢測之目的,當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理應受罰。 (四)又原告因前於酒後駕車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卻於111年5月19日駕駛機車,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經檢視蒐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駕駛人行駛於本市東區振興路296巷,見警方 要攔查,加速行駛至太平區永義二街41號前,遭警方攔下後,員警談話過程及該駕駛人行為舉止判定有酒後駕車情勢,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該駕駛人不願意配合,員警有告知相關拒測權利事項,依法舉發無誤,請貴處參酌並逕依權責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勘驗結果為:舉發員警 密錄器影像時間2022/05/19 08:38:36至08:40:45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西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08:40:46至08:40:53時,號牌NMV-97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面對 紅燈右轉駛入振興路欲往太平橋方向前進,系爭車輛駕駛見警後遂退回巷內,員警見狀前往攔停稽查,08:40:54至08:41:36時,員警向原告舉手示意,畫面顯示原告以右肩斜至左腰之方式斜背側背包,腳上穿著黑色拖鞋印有「SUP」 之字樣,其中「S」為綠色,原告未停車,隨即轉入振興路296巷逃逸,最終沿振興路向東南往太平橋方向行駛,期間員警兩度喝令原告停車,原告也有轉頭觀望之動作。09:13:03至09:15:47時,員警「蔡駿忠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我們發現你酒後駕車,依法要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現在跟你宣讀。如果酒測值0.15到0.24,車輛移置保管、機車駕駛人處1萬5至9萬、吊扣駕駛執照,然後你要接受道 安講習,你的牌照部分車主至監理站會請你繳回,如果拒測的話, 108年7月14號以後沒有拒測紀錄的話,拒測第一次 直接罰18萬、接受道安講習、吊銷你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原告打斷員警宣讀權利後,員警繼續表示「拒測處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接 受道安講習,牌照監理站會請車主繳回,如果酒測值至0.25以上,包含0.25是觸犯公共危險罪,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罰金」,原告仍持續稱其未騎乘機車。09:24:52至09:25:27時,員警對原告「剛剛我們同事一路從振興路開始尾隨你,你因為違規拒絕攔查,你一路騎到這邊永義二街41號前面,警方將你攔查,攔查下來之後發現你身上都是酒氣,將要對你實施酒測,了解嗎?你願意接受酒精濃度的測試嗎?」,原告「我又沒有酒駕,為什麼我要酒測」,員警「我們看到你騎車,也聞到你有酒味了,我們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你哪邊看到我騎車。」,員警「你願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為什麼我要測試?」,員警「第1次問你願不願意接受?你願不願意 ?」09:25:28至09:25:42時,原告自顧講電話不予應答。09:25:43至09:26:04時, 員警「蔡駿忠先生,請問 你願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我就想問你,為什麼我要接受。」,員警「因為你騎車,又聞到你有酒味。我剛才已經跟你解釋過了。」,原告「我哪時候騎車。」,員警「請問你願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為什麼我要接受。」,員警「因為你有騎車,我們聞到你有酒味,所以你有這個義務做配合」,09:26:05至09:26:25時,原告持續與員警爭論並否認有駕駛行為,員警尚多次詢問有無意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對此不予應答,09:26:26至09:26:39時,員警「我現在告訴你第二次,我剛才跟你宣讀過酒測的罰則了,拒測的罰則了,不清楚你跟我說,罰則不清楚我可以再跟你講一次。」,原告「好!好!算了,我拒測好了,給你開好了,還真的,我還要工作。」,09:26:54至09:27:21時,員警「第三次問你,願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你回答我要跟不要就好了。」,原告自顧講電話不予應答,員警再兩次詢問,原告仍不予應答,09:27:22至09:24:47時,員警「你不測,我們就按拒測了喔。你現在回答我,消極不配合我就按拒測了喔。」,原告仍不明確應答,員警「你願不願意接受,你回答我就好了。」,原告「我幹嘛要拒測,我又沒有。」,員警「OK,那你不願意,那我們就是依拒測程序跟你跑流程。」,09:28:13至09:28:30時,員警「我再最後一次問你,願不願意接受測試?」,原告自顧講電話不予應答,員警「我再最後一次問你,如果你都不回答,我就當作是拒測。」,原告仍不予確答,員警「先生,你消極不配合,我們認定你是拒測,依據測給你開立紅單」,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蹲在地上,其以右肩斜至左腰之方式斜背側背包,腳上穿著黑色拖鞋印有「SUP 」之字樣,其中「S」為綠色。 (四)原告雖主張非騎車狀態遭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意旨云云 ,惟查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 右轉遂上前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不顧員警攔查,隨即加速騎車逃逸,員警連忙上前跟追,並於永義二街41號前攔查原告,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巡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發現原告有闖 紅燈右轉之違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攔停;且員警發現原告違規上前跟追,與員警於永義二街41號前攔查原告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之時點,相隔不久,其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有攔停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之正當理由,故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故 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原告既然已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則員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皆酒測前亦未詢問我何時飲酒、何時結束,就強迫我做酒測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攝影機拍得很模糊,車牌跟臉都不清楚云云,惟按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右轉之畫面與原告遭員警攔查後之畫面皆顯示,原告以右肩斜至左腰之方式斜背側背包,腳上穿著黑色拖鞋印有「SUP」之字樣,其中 「S」為綠色等情,足以認定員警發現原告紅燈右轉時與攔 查時確實皆為原告無誤,故原告否認並非員警追查之逃逸行為人,係為求免罰而為之託辭,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又經舉發員警查證原告機車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素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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