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麥慧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麥慧芬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麥崇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BA4044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 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查本件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麥崇德乃之原告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業經釋明,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以及訴訟代理 人麥崇德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予以許可。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5166-T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7.4公里處,因「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3日檢具事 證檢舉,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BA404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檢具實際駕駛人資料,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辦歸責,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明原告駕籍(戶籍)係屬被告管轄,遂移請被告裁處。被告續於111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404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心生是否改行駛路肩想法,惟又擔心該時段及路段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而違規,因此乃稍有遲疑,因此車速稍慢,惟轉換車道時,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以告示後方車輛;後方車輛亦未鳴按喇叭告示其將如何行駛,且原告行駛於舉發人車輛之前方,並不知悉後方車輛欲行駛於車行道或路肩,是以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阻擋,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除有特殊狀況外,不得驟然減速;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禮讓直行車輛,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 ㈡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其係變換車道之車輛,理應禮讓直行之該車,並與該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前提下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卻與該車距離一個間隔(6公尺)下,忽視後方 該車,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該車行進路線,復亦於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無突發狀況下猛然煞車、減速慢行,導致後方該車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行為即屬以其他不當且危險方式駕車。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理應能注意車輛四周路況,以及預見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驟然煞車將造成他車危險,卻仍以不當方式駕車,是以被告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時間14:29: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左前 方中線車道之號牌5166-TJ號自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顯示 右方向燈,並與該車距離約一組白虛線(線段4公尺,間隔6 公尺),14:29:18時,原位於該車前方之黑色車輛變換至 路肩行駛之際,系爭車輛在與該車相距約不到一組白虛線距離下,旋即向右超越白虛線進入外側車道,並於14:29:19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導致後方該車緊急煞車。14:29:21時,系爭車輛再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隨後緩慢行駛行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銀色車輛相距約5至6組白虛線。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違規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55- 59頁)可知,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先禮讓直行之該車即變換至外側車道,甚至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兩度緊急煞車,致使後方直行之該車跟著緊急煞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變換車道並且緊急煞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變換車道且緊急煞車之情形,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況原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行車之動態應具有一定程度上之掌握,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該車行進路線並緊急煞車,其應可預見該車可能因無法順利前行,並以減速或閃避方式以防危險,然原告執意變換車道,致使該車遭緊急煞車,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主張希望能親自看影片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