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庭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庭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IAB6265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KLF-192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8日06時0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五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AB6265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626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雙向車道同時來車並行,如何舉證超速是哪一輛車?且固定 式照相機因機械式結構,要先測速之後等車輛通過測速相機才照相,結論是應拍照車尾,並非車頭,而相機不可能同一角度同時執行測速不同方向車道行駛之車輛,更何況對向車道,於實際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本件違規當時僅有系爭車輛遇圓形紅燈仍持續行駛,故測速儀器僅會測得系爭車輛行速,而不會受案外車輛干擾。又本件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取得數據資料當值得信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頁)所示,時間:2022/05/18、06:03:44超速、主機:18A129、地點: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五路口、速限:50Km/h、車速:74Km/h 車頭、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 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KLF-1925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器號:18A12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1年0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02月28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器 號為主機:18A129」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05月1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4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雙向車道同時來車並行,如何舉證超速是哪一輛車,且固定式照相機因機械式結構,要先測速之後等車輛通過測速相機才照相,結論是應拍照車尾,並非車頭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10059012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本局係依據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五路路口前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採證相片舉發,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顯示該車於2022年5月18日6時3分、車速為74公里行進中,超 速24公里及拍攝方向:車頭(往西方向)……所述採證相片往東 方向自用小客車為依號誌停等紅燈車輛。四、另該處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可設定為雙向拍攝,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時會顯示偵測方向(車尾或車頭,兩部皆超速違規時,會連續 拍攝)。本局負責該儀器之同仁,對於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 原理功能特性,均依照原廠規定的架設方式執行勤務,不會因此造成誤判之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反面 頁)可知,雷達測速儀器不論是由車頭或車尾拍攝,皆能測得行經該路段車輛之時速,況且本件固定式照相式測速儀器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器」,其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往車道發射,車輛通過雷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故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依上開說明,當時系爭車輛對向之車輛處於煞車燈起亮等停紅燈之狀態,並非移動中之車輛,僅有系爭車輛遇圓形紅燈仍持續行駛,據此可認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區域內超速之系爭車輛,並不會受到對向靜止之車輛影響,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