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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琨淇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WZA508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09-RX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6.9公里處,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WZA50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ZA50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下貨時,發現號牌鎖附角鐵斷裂,只剩一條電線吊著,為求安全起見即將車牌取下放置子車置物箱,下完貨直接南下回台中,途中發生車禍,遭員警舉發。數日後收到罰單覺得罰責太重,且以上陳述實非故意為之,實屬機件老化導致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為貫徹交通監理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得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不得僅因意外斷裂無從固定號牌,而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位置之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吊銷。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413號函復說明略以:「109-RZ號車(板號:67-TB)於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與……RBV-5558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案。本大隊處理員警抵達現場,進行車損採證照像時,發現109-RX號自用曳引車未依規定懸掛後車牌,經詢問康君,當事人稱事故當日因發現車牌固定不穩,為避免行駛途中遺失掉落才取下,而將109-RX號車牌一面置放於67-TB子車側車室處,經事故處理員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密錄器影像及照片採證調查後,依規定舉發……」等語,以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81、83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懸掛後車牌(109-RX),並將後車牌置放於牌號67-TB子車側車室置物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下貨時,發現大牌鎖附角鐵斷裂,只剩一條電線吊著,為求安全起見即將車牌取下放置子車置物箱,以上陳述實非故意為之,實屬機件老化導致發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不得僅因機件老化導致車牌斷裂而未懸掛等情形,即得暫免汽車行駛時應懸掛號牌之交通作為義務,其仍應將車牌固定懸掛在車輛後方規定之位置,始得上路行駛。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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