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順風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 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而有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