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蘇福智
-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健誠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王健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CB408004號裁決書,並請求撤銷處罰,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方屬適法。查本件原告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35頁陳報狀,及第40頁 租賃合約書),被告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舉發違規 地點係國道1號南下191.8公里處,屬彰化縣境內(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舉發機關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違規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斟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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