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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
    邱忠文

  • 原告
    新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邱明達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新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忠文 原 告 邱明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IEA010081、68-IEA0100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明達駕駛原告新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Y-57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日1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北上189.6公里處,因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1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IEA010081 、IEA01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新 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邱明達,被告續於111年3月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IEA01008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2邱明達君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半年內點數達6點,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IEA010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臺61線交流道上停等紅燈,突然一部灰色和泰汽車速度相當快,插入原告車輛前方,綠燈起步後即蛇行、挑釁,並指中指且不讓原告之車輛超越,因乘客趕時間,急欲超越其車,其卻擋住前方始終不讓行,再者,原告心生恐懼恐發生意外,出自本能反應,且為自身安全設想,急欲超越其車,致做出逾越道路安全之規定,事出絕非無因。懇請傳喚該名駕駛或乘客出庭釐清作證。原告係以計程車為業,賺錢實數不易,且年事不小,當守法守紀,絕不會無端惹事生非。(二)原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只是因乘客變換目的地才有變換車道之情,且在變換車道前確實有打方向燈、以平穩之車速行駛,前後時間不到五秒只是短暫擋到該車的路,並沒有刻意逼車意思;再者,變換車道時係只有擋到該車的路,並無在該車前方刻意緊急煞車製造車禍,可證原告主觀意思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使」之意函,況且全程未見原告有鳴按喇叭、變換燈光之舉動,與惡意逼車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時,根據該車行進路線數次變換車道 ,阻擋該車行進,甚或該車欲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駛出路面邊線,客觀上即具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該車讓道之情。主觀上,系爭車輛駕駛屢次根據該車行進路線變換車道阻擋於前,難認此行為係一心生恐懼,恐生意外之人會有的正常反應與行為,難認原告邱明達君未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原告邱明達君不顧違規時、地交通秩序與他用路人之安全,甚或忽視車上乘客安危,原告二人均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01 12:12:05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北上189.6公里處外側車道,12:12:06時至12:12:09時,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該車,隨後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12:12:09時至12:12:12時,該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狀態下,隨同該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阻礙該車行進,12:12:13時至12:12:17時,該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加速,同時系爭車輛仍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偏行,其車體過半超越白色虛線,佔據右側車道近一半寬度,再次阻擋該車行駛,該車向右偏行直至車體部分駛出路面邊線後,該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臺61線北上189.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先自內側車道超越 該車後插入該車前方,之後該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同變換車道,阻礙該車行進方向,之後該車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再次向右變換車道,再次阻擋該車行進路線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至明。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變換車道並且阻擋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變換車道連續阻擋之情形,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又觀諸卷附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 系爭車輛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對於行車之動態應較一般駕駛人更容易掌握,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阻礙該車行進路線,其應可預見該車可能因無法順利前行,並以讓道或閃避方式以防危險,然原告執意變換車道阻礙該車,致使該車遭逼迫駛出路面邊緣,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脫罪之詞,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有據。另因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故原告認應傳訊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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