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直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陳澤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直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DJ3719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5時18分許,將其所有號牌AUV-92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對原告掣開第GDJ3719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事實,遂於111年1月19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書,更正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續於111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71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道路旁空地,並無任何「人行道」設施且道路旁劃有15公分寬白線,且被告函內檢附街景圖明顯看出沒有人行道相關設施及標線,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地點雖未設置人行道地磚,惟違規地點兩側連接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且應係為配合側邊林木地之進出特別規畫,可供公眾通行,系屬人行道,並為「道路」之範疇。系爭車輛以斜插方式停放,致行人對於違規占用道路停車者負繞行或忍讓之義務,況自照片顯示行人需自慢車道繞行,致生行經於此之行人與用路人不必要之風險。被告認原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當日停放地點,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頁、第51頁);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為未鋪設地磚之柏油路,然其左、右兩側延續連接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沿臺灣大道6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如該處非人 行道而可供停車,則行人必須繞道閃避停放之車輛,行至臺灣大道6段車道上,徒增加行人遭車輛撞擊危險,故依現場 整體環境判斷,應認原告違規停車處為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準此,該處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故原告稱停放地點為空地非人行道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主張該處為人行道應屬可取,依前揭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原告當日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罰,尚無違誤。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對原告裁罰,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