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尊翔實業有限公司、胡麗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尊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麗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U-250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9線324.3公里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26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因AUU-2502是德系系統汽車,汽車發動本來就會亮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 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7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東警交字第1110012481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交通違規案件,據尊翔實業有限公司111年3 月9日行政起訴狀稱「汽車發動本就會亮燈...」一節,經查如下:(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規定...(二)審據錄影畫面所示,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5分46 秒至48秒間行經臺9線324.3公里處,由對向來車道駛入應行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提醒後方用路人注意,違規事實明確...三、隨函檢附舉發通知單、照片2張及錄影畫面各1份。」 ㈢經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舉發車輛(下稱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5:41時,該車行駛於臺9線324.3公里處往西南方向前進。14:35:47時,號牌AUU-2502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該車朝相同方向前進。14:35:47至14:35:54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並橫跨雙黃實線,自臺9線(東北向)駛入臺9線(西南向),行駛於該車後方,隨後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進入慢車道。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1條第1款,行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方向燈光。以及第97條第2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逆向行駛於臺9線(東北向),未顯示右方向提醒後方來車即跨越雙 黃實線進入臺9線(西南向),明顯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駛車輛,其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至為灼然。(二)本件係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為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41 時,該車行駛於臺9線324.3公里處往西南方向前進。14:35:47時,號牌AUU-2502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該車朝相同方向前進。14:35:47至14:35:54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並橫跨雙黃實線,行駛於該車後方,隨後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車道。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9線逆向往東北方向行駛 ,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臺9線往西方向前進,之後未顯示方 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等情。而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惟原告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臺9線往西方 項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德系系統汽車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