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楊萬益
- 當事人李庭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李庭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68-GDH254531、68-GDH281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以及110年3月24日中市警交第GDH312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原判決,就原處分一、二、三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關於原處分三部 分;廢棄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二部分,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先後:㈠號牌720-FT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8日20時5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31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號牌767-U8號營業大客車,於110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5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 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就第GDH231283、GDH254531、GDH281402號舉發通知單到案開立裁決書,被告續於110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68-GDH254531號裁決 書(即原處分一、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第GDH231283、GDH254531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系爭道路路面狹窄、路旁多有停放汽、機車而原告所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體較寬,出於避免車輛碰撞之危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號牌720-FT、766-U8號營業大客車公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上開公車未行經違規停放之車輛前,在其右側車身到路緣或右側車身到白實線間仍有空間可行駛情形下,即已開始任意跨越雙黃實線,甚至行經違規車輛後,仍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認上開公車之行為並非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自難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5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20:56:46時至20:57 :01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和平 街往北方向),號牌720-FT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 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當時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為雙向各1車道,公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 自己的車道上,之後公車行近大新街口時,漸向左側佔用對向車道,此時畫面顯示路口有一台小客車臨時停車,之後檢舉民眾車輛右轉大新街。㈡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14 09:32:53時至09:33:08時檢舉民眾車輛 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往北方向,號牌767-U8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當時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為雙向各1車道,緊臨柏油路面外沿途每 數公尺即豎立一電線桿,畫面顯示公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但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之後公車行近和平街34號附近,畫面顯示左右兩側均有小客車停放,公車車身往路中間行駛,行經兩側停放之小客車後,朝大新街口行駛,公車通過大新街口,其右側有一店名「光復饅頭店」之建築屋簷向外延伸,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的車道上,之後公車顯示右側方向燈。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720-FT、766-U8營業大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於路面繪設雙黃實線,雙向各1車道之情形下,雖其駕駛之 公車左側輪胎有跨越雙黃實線,並有駛入對向車道行駛等情,然勘驗畫面所示,公車行經之路段並非寬敞,沿途除了多處設有電線桿以及店家招牌外,更有臨時停放路邊之車輛佔據車道,有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原卷)檢附採證照片擷圖(見原卷第75、77頁)在卷可按。況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更為寬大,衡情駕駛營業大客車進入較小之街道時,均會與路旁設置之物體或停放之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其為了避免右側擦撞情形發生,車輪跨越雙黃線乃為當然之結果;而上開路段皆屬於雙向單一車道,難以期待原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路段時,得以不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閃避其右側電線桿、招牌以及臨停之車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撤銷,爰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3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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