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豐睿建設有限公司、潘奇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豐睿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於出售所有之不動產,且未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經本局核定上開期間補徵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3,037,689元,該稅額繳款書業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自111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迄今未繳納 金額計13,037,689元。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停業,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無財產,原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09年間盡數出售,次查債務人最近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利息所得,再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餘額,自111 年3月16日債權人開始調查之際迄111年7月13日由404,252元遞減至136,970元,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就前揭所 得財產所示,相對人資力顯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捐,且差異甚為懸殊,堪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即時維護稅捐債權少確有假扣押聲請之必要,故聲請裁定准許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3,037,6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豐睿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通知函、送達證書、銀行存款往來餘額資料、豐睿建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潘奇秀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相對人現有財產與上揭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不相當,已有不能繳納疑慮,相對人又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情形,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核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13,037,689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037,68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