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王子杰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欠缺經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於補正該缺失。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