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錢守澤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賴盈丞
曾紫菁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日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為租金補貼之申請;被告認為依規定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應載明「出租人身分證字號」及「承租人身分證字號」,經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28035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固未載明「出租人身分證字號」,惟原告已補提出租人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既被告已獲得出租人身分資訊,實不能強要原告一定要在原租賃契約書補充載明,否則不符合政府補貼租金之良法美意,形同刁難待補助之人。被告其僅因原告未能補正即行駁回,應屬不法。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日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申請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證字號。雖出具委託書,惟係為辦理區公所業務非契約書,依租金補貼辦法規定應不予參採。因租賃契約所載資料之完整性,攸關確認該租賃關係雙方之身分,屬審核是否符合核發租金補貼資格之重要依據,若無法確認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資料,本府難以審查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自有涉及申請資格有無之認定,爰核認原告不符租金補貼辦法規定,被告依法駁回申請應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1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應檢附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住宅法係為保障經濟弱勢群體居住權益,並以補貼住宅租金作為實踐立法意旨之方法之一,及補貼申請應檢附文件,目的係為便於核實符合補貼要件之存在。
(二)內政部營建署依上述住宅法之授權,訂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同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是依補貼辦法規定,申請租金補貼應檢附載有出租人、承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租賃契約影本。
(三)補貼辦法因母法住宅法之授權而訂定,係為達成實踐住宅法之立法意旨而生,自應秉承住宅法立法精神,故所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僅在便於完成核實審核之目的而已,如逾此目的而作無謂之要求,反而徒然形成申請障礙,有害住宅法保障經濟弱勢群體居住權益之意旨。又法規之適用均須透過解釋,而如何解釋須考察立法意旨,作成符合當代多方利益需求之理解。再者,對於法律之解釋,如有多種可能時,應以合憲性解釋之方向為之;前大法官吳庚、王澤鑑於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提出此一觀點:「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基於此一認識,法規之解釋自應符合憲法意旨。
(四)按「比例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該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造成之不利益(損害)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其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如法規之解釋於適用後的結果係違反比例原則,則有違反憲法之虞,此時應改以其他能符合憲法要求之解釋方法,以求法治圓滿。
(五)上揭補貼辦法固規定,申請租金補貼應檢附載有出租人、承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租賃契約影本。此規定諒在使申請人因承租住宅而有租金支出的事實得以明確,並藉身分證字號的呈現使特定之人與租賃房屋事實作連結,方便被告得以進行相關之查證核實(縱然租賃契約有填載身分證字號,亦仍須進一步查證核實,因為該身分證字號可能是虛偽的)。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民事法律本無應載明契約當事人身分證字號之強制規定,故於現實上有可能當事人於訂約時根本未曾想過須將身分證字號一併填載;或許某些出租人也可能礙於個人資料的保護,傾向不願意在契約書上顯露過多的個資,情形不一而足;惟一旦申請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上未記載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即發生無法獲得租金補貼之後果,顯然悖於住宅法保障經濟弱勢群體居住權益意旨。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效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政府設官分職目的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方能促進合作,提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須填寫申請書,審核機關當然能知悉承租人之身分證字號,固毋庸論;倘申請人於契約書外能夠另提出「出租人身分證字號」,或藉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使審核機關能透過其他機關協助查得出租人的個資,當亦能進一步完成審查核實。從而,限制申請時僅能提出檢附載有出租人、承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租賃契約影本,應非達成審核目的方法中,侵害人民利益最小者,且採取之方法與達成目的間亦有失均衡(竟然僅因無法提出合格契約書即導致補助不獲核發),此等規定失之過苛,已違背比例原則。
(七)由上論述可知,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此等法規文義所涵蓋範圍失之過狹,造成申請人雖有承租住宅、租金支出之具體生活事實,僅因所檢附之契約書未載有雙方身分證字號,即驟然喪失獲得租金補助之失衡現象,以致不能貫徹住宅法對經濟弱勢群體居住權益之保障意旨,本院認為實有超越該規定之文義,而將適用範圍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上述「契約內應記載……」於解釋上應將「所有另外提出之補充資料,只要能查得出租人的個資、對是否有租賃事實得完成核實者」包括在文義之內。
(八)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本府提出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92頁),及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未載明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原告填寫本件租金補助申請書,業表明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78頁),另原告又提出由出租人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0頁),且係於被告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前所提出,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4頁言詞辯論筆錄),該委託書上既載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補充資料,被告能知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並得以對是否有租賃事實作後續之查證核實,當已符合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又查,證人趙宜軒到庭證陳,原告後續之租金補助申請案,因為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內有載明雙方身分證字號,故均有通過補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此次不獲通過申請,純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內未載明雙方身分證字號之故。惟今本院既認定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契約內應記載……」應採擴張解釋,並將原告補提出「委託書」認係符合該條文義,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已符合補貼辦法所要求之全部規定要件,被告自應依原告110年8月3日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原告110年8月3日租金補貼之申請,合於補貼辦法之補助要件,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不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命被告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